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士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士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妨害 謝佩妤 之權利行使」應補充更正為「妨害謝佩妤之行動自由權利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酒測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佩妤素不相識,酒後不知自制,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且執行職務之員警到場後,又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員警 王秋 揚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員警 王秋揚 新臺幣1萬5千元並給付完畢等情,有104年1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42頁)1件附卷可佐,惟尚未與告訴人謝佩妤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邱士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哲與謝佩妤素不相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阻擋謝佩妤所騎乘之機車前行,不許謝佩妤騎乘機車自林園街往府中方向直行離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佩妤之權利行使,嗣經警員王秋揚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詎邱士哲明知王秋揚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拒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王秋揚發生拉扯,並徒手抓住王秋揚衣領,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秋揚執行公務,並致王秋揚受有頸部、左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及眼鏡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謝佩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士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邱士哲坦承在路口攔下│││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佩妤及與警員王秋││││揚發生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妤於警│被告邱士哲以阻擋告訴人騎│││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乘機車直行離開之方式,妨│││述│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3│證人王秋揚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邱士哲以徒手拉扯王秋│││之陳述│揚之方式妨害王秋揚執行公││││務並造成王秋揚受有如上傷││││勢及眼鏡毀損之事實。│├──┼───────────┼────────────┤│4│證人 賴嘉偉 於本署偵查中│佐證王秋揚在證人賴嘉偉抵│││之陳述│達現場時,即因被告拉扯受││││有如上傷勢及眼鏡毀損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人王秋揚受有如上傷勢之│││明書1紙│事實。│├──┼───────────┼────────────┤│6│王秋揚受傷照片3張、眼│被告邱士哲以拉扯攻擊王秋│││鏡毀損照片1張、員警職│揚之方式妨害王秋揚執行公│││務報告1紙│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