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譽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駱譽升從事工程建設,並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林口區火力發電廠工區內駛出,欲前往工區辦公室○於○區○○○○道路與台106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雖見告訴人 賴建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側而來,然認距離尚遠,遂未禮讓賴建勳先行,而仍繼續前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年7月3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