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德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德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仁義街14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五華街1巷與仁義街143巷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於路口處減速接近,按當時天氣晴,日照充足,路面為無缺損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顏美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高速公路涵洞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係沿仁義街往涵洞方向行駛),突見被告之機車駛出,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嗣被告於104年8月5日履行雙方因調解而達成合意之賠償條件(即被告匯款新台幣4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而據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04年8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104年8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所出具之陳報狀暨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