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聲請人 任榮 非訟代理人 吳賢卿 相對人 簡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 侯民初 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455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 仁文速 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上開文件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兩岸之民事確定判決,應可彼此聲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455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曾於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法院判決駁回後,夫妻關係沒有改善,現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既不答辯也不出庭應訴,足見雙方已無共同生活的意願,可以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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