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原告濾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銘文 (董事長)原告德商畢恩斯有限公司(B&SIndustrieserviceGmb
H)代表人JoachimTangl(董事長)輔佐人 游議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 律師
童啟哲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劉正旭
參加人兆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素妃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3月5日經訴字第1080630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 楊淑芬 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組合濾網」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同年9月25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並發給新型第M47022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楊淑芬於103年12月8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之後參加人於
106年7月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7年6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刪除請求項5至9)。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同年10月9日(107)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720943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6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至9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等就前述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
3月5日經訴字第10806301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領域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且兩者之功能及作用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之動機結合證據3、4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況且被告就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論述前後不一致,益證原處分顯係出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後之「後見之明」,毫無理由:
1、證據3為「卡匣式濾網」,而證據4為「空氣淨化機之改良構造」,前者為「濾網」,後者為「機台」,二者之技術領域已有所差異;證據3的「卡匣式濾網」所欲解決的問題為現有的V型濾網礙於其濾網的結構,於更換時要更換整個V型濾網,無法僅更換部分的濾片,故所更換的V型濾網仍有部分尚處於可使用的狀態,無形中會造成相當的浪費之問題(證據3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一節參照);而證據4的「空氣淨化機之改良構造」係欲解決習用空氣淨化機因結構限制所產生之諸多問題,包括塵埃沾染累積於放電針;潮濕易使活性碳濾材降低過濾效果;活性碳產生之異味;放電針置於機體緣成固置式,使游離效應範圍相當有限,清淨的效果大打折扣;習知空氣淨化機的耗電及噪音,以及無法消解潮濕或殺滅空氣中所產生的病媒菌,而無法達到實際淨化功能等問題(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3、4頁參照),故證據3及4二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也不相同;再者,證據3及證據4雖都有過濾功能,但證據3係利用單一濾網來濾除或阻絕空氣中的粒子,而證據
4卻是整體空氣淨化機,且強調的是「淨化」空氣,故採用紫外光或臭氣「殺菌」、活性碳「除臭」及「釋出負離子」等設計來達到淨化空氣的效果,兩者之設計目的、整體結構及製造方式即有所不同,是以,證據3與證據4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將兩者結合。
2、次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與證據4組合的動機,究竟是將證據4揭露之技術特徵運用到證據
3上來達成系爭專利,還是僅是將「一般知識」運用到證據4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被告至今無法明確說明,原處分無異係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藍圖,按圖索驥,只要覓足足以揭露系爭專利各個技術特徵之引證案,即認為系爭專利可輕易思及,顯為後見之明之偏見,實無足採。
3、況查,證據4不僅未教示、建議或暗示可採用「平行濾網」設計或可將進出風口簡單變更成「平行」濾網構件,實則提供「平行設置」反而將導致灰塵聚集並造成阻塞之反向教示。蓋證據4於第2頁第16行起揭示習知技術的缺點為「採平行設置以致灰塵大都聚集於集塵器之前端,所收集之灰塵量不多且容易造成阻塞,無法達到應有之集塵效果,且一旦無法集塵時,其效用無法發揮,將直接流至活性碳濾網,增活性碳濾網集塵之負擔…」。為解決上述習知技術之缺點,證據4係於空氣淨化機體兩側設置垂直進風道(圖之編號12)並加裝垂直初級濾網(圖之編號2及
2'),使「髒空氣先由雙側底部之初級濾網吸附掉大部份灰塵後,並同時由第二進氣口均勻進入由下至上…」(證據4第4頁第8行起參照)。是以,證據4係反向教示平行設置會產生灰塵聚集於前端,而導致集塵量過低且造成後續活性碳濾網之負擔或失效之問題,因此進行改良設計,於空氣淨化機體兩側設置垂直進風道並加裝垂直初級濾網進行過濾,故係以垂直風口及濾網之設計來解決習知技術之缺點。換言之,證據4實提供導引所屬技術領域有通常知識者背離系爭專利平行濾網設計的反向教示,所屬技術領域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將證據4所反向教示之技術組合到證據3上,亦或以違背該反向教示之方法來改良證據4。
(二)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證據3、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框本體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彼此平行的卡置軌道槽」技術特徵:
1、在證據3中,滑軌100為V型結構而非彼此平行。相對地,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卡置軌道槽114a、114b、114c是彼此平行,故證據3明顯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
2、如前所述,證據4所揭示者為空氣淨化機的機體結構,並無揭露請求項1之組合濾網的「框本體」,則自然也沒有揭露設置於「框本體」上的卡置軌道槽。退萬步言,即便認為證據4於其機體內部揭示複數個夾槽14水平排列,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動機組合設計理念相反的證據3及證據4,其理由已如前述。此外,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更無合理動機將證據4對於機體的結構硬塞入證據3的單一濾網中,也不會想到將證據3單一濾網的結構放大應用到證據4整台空氣淨化機上。
3、若是勉強將證據3中相當於夾槽的滑軌100修改為彼此平行,其修改後的設計亦無法實施。蓋查,若將證據3中的滑軌100修改為彼此平行,則會產生兩種情況:一種為滑軌100彼此平行,且與氣流通過方向D1平行,則濾片11亦將於氣流通過方向D1平行,而使氣流直接通過複數濾片11之間隙,導致無法達成過濾效果;另一種為滑軌100彼此平行,但與氣流方向垂直,如此氣流將通過層層疊加的濾片11,阻力變大,進而破壞V-type濾網保持高氣流通過量的原始設計目的。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
4後並沒有動機將證據3的滑軌100修改為彼此平行。
(三)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證據3、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每個該濾網構件係分別滑置於該卡置軌道槽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該容置框之中」技術特徵:同前述,證據3及證據4單獨或組合無法揭露在框內面具有相互平行的卡置軌道槽,則其組合自也無法揭露將濾網構件分別滑置於卡置軌道槽中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容置框之中。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不能合理地基於證據
3、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
(四)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證據3、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且平行該二個開口,而使氣流依序通過該多數個濾網構件而被過濾」技術特徵:
1、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濾網構件2a、2b、2c平行於開口P1、P2,且氣流通過方向D2垂直於濾網構件2a、2b、2c的過濾面,而使得經由開口P1、P2流入流出之氣流依序通過濾網構件2a、2b、2c而被過濾。
2、相對地,證據3中的氣流通過方向D1並未垂直於濾片11的過濾面,且氣流通過一個濾片11後也無法再通過另一濾片11。此外,證據3中的濾片11也未平行於V-type濾網的開口O1、O2,兩者甚至夾有近於垂直的角度。由此可知,證據3中的V-type濾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組合濾網的空氣流動模式完全不同,證據3並不能揭示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3、證據4雖揭示負離子化電極組3、蜂巢式濾材4、光觸媒板5、紫外線殺菌燈管6、蜂巢狀活狀性碳濾材7可設置於水平夾槽14中,然證據4亦未明確揭示多個濾材之過濾面可垂直於氣流方向並平行於開口,而使氣流依序通過多個濾材,故證據4同樣不能揭示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4、此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動機組合設計理念相反的證據3及證據4,其理由已如前述。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證據4對於機體的結構硬塞入證據3的單一濾網中,也不會想到將證據3單一濾網的結構放大應用到證據4整台空氣淨化機上。
5、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稱變化證據4之進、氣口位置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機體形狀、擺設位置、所欲出風位置等可輕易變化設計,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3、4云云(請參第2頁第19行以下),然細究被告之上述主張,可知以證據4所揭示之空氣淨化機而言,其對於進氣及出氣口之位置設計主要係以「空氣淨化機」的功能為出發點,因此考慮的因子例如為「機體形狀」、「擺設位置」、「所欲出風位置」等,均為增加空氣淨化機整體的效能而與濾網本身設計無關。然反觀證據3之濾網結構,其對於框體進氣及出氣口之考量則僅單純針對單一濾網結構的過濾效果,而非整體空氣淨化機的效果。由上述可知,證據3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應著重於「單一濾網結構過濾效果」,而證據4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則著重於「空氣淨化機整體效能設計」,兩者並不相同。既然證據3及證據4各自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並不相同,則技藝人士自然無法合理地結合證據3及證據4。
6、換言之,由於原告所提出之「機體形狀」、「擺設位置」、「所欲出風位置」等證據4設計上的因子均與濾網無關,證據4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即便在考慮過原告所提出的上述因子後,亦無任何理由將進、出氣口改為與濾網過濾面平行,而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整體創作具有先前技術組合無法預期之功效:
1、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藉由將濾網構件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且平行該二個開口,可讓氣流依序通過此些濾網構件而被過濾。如此一來,不但可迫使氣流通過多層濾網構件而增強濾除污染物之效果,更可依實際需求來決定欲插入濾網構件的數量及種類。
2、相對地,證據3中的多個濾片11並未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且平行該二個開口,故並不能達到迫使氣流通過多層濾片11的效果。再者,證據3必需同時佈設全部的濾片11,若是減少某一片濾片11的設置,將導致氣流多數經由未設置濾片11的位置(阻力較小)通過,因此其設計無法依實際需求來決定欲插入幾層濾片11。
3、即便參酌證據4或其它先前技術,如前所述,基於避免破壞V-type濾網保持高氣流通過量的原始設計目的,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也沒有動機使證據3中的濾片11平行於開口O1、O2,亦不會企圖將證據3中任一濾片11移除,因為如此將導致氣流朝壓力較低之未插濾片11處流出進而失去過濾功能。
4、根據以上說明,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創作實際上可達成證據3、4之組合無法達成、亦無從預見之技術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創作相對於證據3、4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備進步性。
(六)請求項2至4及請求項10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當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時,則請求項2至4及請求項10自亦具有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包括「其中該濾網構件之一側邊位置處具有一密封件」之技術特徵。密封件21a、21b係外加連接於濾網構件之側邊,並與外蓋相抵觸。由於密封件相較於濾網構件本體具有氣密性,因此其與外蓋抵觸時可產生較好的氣密效果。相對地,證據3、4中完全未揭示任何濾網側邊具有密封件。原處分中雖聲稱證據3第1圖揭露之濾片11框體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密封件云云,惟證據3實際上完全未記載濾片11具有任何框體,更遑論揭示該框體具有任何密封效果。因此,證據3明顯不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的技術特徵。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證據3第1圖有揭露所謂的框體,框體充其量僅為濾片的外框,不能代表具有任何密封效果。「密封」係為對於元件在流體力學上性質之限制條件,並非單純比對圖示即可獲知此限制條件,而證據3亦未有相關之說明內容揭示此限制。因此,原處分中以證據3第1圖揭露之濾片11框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密封件云云,顯無理由。
2、再者,在證據3中,由於氣流方向與濾材的過濾面夾有小於45度的角度,因此氣流在通過濾材靠近邊緣的位置時,即可能通過被告所指之框體。若此框體具有密封效果,則會減損過濾面積及過率的效率,有違證據3之設計理念,亦證被告所指之框體位置實不具有密封的效果。不僅證據
3並不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的技術特徵,證據4亦未有密封件的相關揭示,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不能合理地基於證據3、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的整體技術手段。
3、此外,為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的密封件確實具有提高氣密性的顯著功效,原告曾委託專門進行濾網測試的德國ILGENLaboratory就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技術特徵製成之組合濾網產品(即容置框及濾網構件之組合)及未設置密封件的對照組進行氣密性測試。該項氣密性測試的重點在於偵測氣流通過組合濾網後的氣流壓降及風量損失。若是氣流壓降較大,則表示濾網構件承擔了較大的壓力,亦即氣密性較佳;另一方面,當風量損失較少時,則表示因氣密性較佳故洩漏的氣體較少。試驗結果可知,氣流通過設置有密封件的組合濾網後,其氣流壓降為52Pa,大於對照組之氣流壓降49Pa,可知設置有密封件的濾網構件承擔了較大的壓力,亦即氣密性較佳。另一方面,氣流通過設置有密封件的組合濾網後,其風量損失為在0.5%到0.8%之間,明顯小於對照組之風量損失(1.0%到1.4%),亦證設置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示密封件的組合濾網在氣密性上有大幅的提升,而具有證據3及證據4所無法達成的功效。
4、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包括「組合濾網,更包括一泡綿,設置於該框本體與該濾網構件之間」之技術特徵。藉此,可確保框本體與該濾網構件之間的氣密性。相對地,證據3中完全未揭示任何濾片11與載體10之間的泡綿。原處分中雖聲稱證據4已揭露泡綿片16,故證據3、4之結合可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細究證據4之說明書內容及第一圖可知,泡棉片16實是設置於面板11與鐵氟龍片15之間,而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述之設置於框本體與濾網構件之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之內容可知,請求項4中之泡綿設置是為了使「框本體1與濾網構件2a、2b、2c之間的密封效果更為良好」;反觀證據4之揭示內容,由於鐵氟龍片15並不具氣密性,因此證據4中的泡棉片16設置並無法增加濾網及框之間的氣密性,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載之技術特徵。此外,如前所述,證據3及證據4的設計理念完全相反,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兩者結合,再者,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亦無法意識到可抽換式濾網可能發生的氣密問題,因此,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動機在濾片11與載體間設置泡綿片。更何況,若將證據4中的泡綿片16轉用至證據3中,在該泡綿片16設置於載體10的前後端(如開口O1、O2處)時,則該泡綿片16將阻擋氣流的通過,而破壞V-type濾網保持高氣流通過量的原始設計目的。此外,若該泡綿片16設置於載體10的頂部或底部,該泡綿片16將造成濾片11難以抽取或插入,而同樣破壞證據3方便置換濾片11的創作目的。
5、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包括「其中該多數個濾網構件包括至少兩個在使用有效時間上為不同之濾網構件」之技術特徵。相對地,證據3中完全未揭示多個濾片11間的使用有效時間為不同。原處分中雖聲稱證據4已揭露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云云;然查,證據4所揭示之蜂巢式濾材4實為電子元件,而非請求項10所載之濾網構件。如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8行以下所載,蜂巢式濾材
4之兩側分別設有導電彈片43,其係用以提供蜂巢式濾材
4所需之電源。若是將蜂巢式濾材4裝設於系爭專利之框體內,則將無法對其供電而造成其無法產生效果。此外,在證據3的V-type濾網中,氣流並不會依序通過每一個濾片11,相對地氣流是幾乎同時通過載體10中的所有濾片11。因此,若依證據4中的教示,將證據3中多個濾片11分別設置為不同過濾材質,則將導致不同部分氣流分別通過不同過濾材質,而實質上無法有效進行氣流過濾,甚至將導致大部分氣流集中至阻力較小的過濾材質處通過。
6、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讓平行層疊設置的濾網構件之使用有效時間不同之作法,可用不同性質的濾網構件分別依序對氣流進行不同性質的過濾功能(例如分別濾除不同性質的化學污染物),而可使組合濾網的應用更為廣泛。相對地,如前所述,由於在證據3的V-type濾網中,氣流是幾乎同時通過載體10中的所有濾片11,故即便參酌證據4,亦不能將部份濾片置換成不同濾材,故當然也不能達到依序對氣流進行不同性質的過濾功能的效果。根據以上理由,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的創作實際上可達成證據3、4之組合無法達成、亦無從預見之技術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的創作相對於證據3、4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備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中的創作獲得商業上成功,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中的創作:
1、依據系爭專利中的創作所製得之組合濾網,近年已獲得全球最大晶圓代工業者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大量採用,其每年採購金額均達上億之譜。原告早期是經由代理商道益有限公司(下稱「道益公司」)將3in1抽取式「組合濾網」產品(物料編號3F003469)銷售至台積電,如106年6月間台積電對道益公司的訂單及道益公司對原告的訂單所示(甲證2),該「組合濾網」產品的規格並於106年12月通過台積電FRC認可而寫入台積電AMC濾網的採購規格中(甲證3),且台積電亦持續經由道益公司向原告採購3in1抽取式「組合濾網」產品(甲證4,107年5月間台積電對道益公司的訂單及道益公司對原告的訂單),該3in1抽取式「組合濾網」產品係供應至台積電中科F15B新廠(參台積電對道益公司訂單所載的送貨地址),在當年屬於台積電最先進的製程(甲證5)。原告目前並已成為台積電的直接供應商,由台積電直接向原告下單採購3in1抽取式「組合濾網」產品。
由此足證系爭專利中的創作已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而非能輕易完成。此外,根據系爭專利中的創作所製得之組合濾網,於105年4月22日獲得中華民國年度傑出創新研發最高榮譽「金峰獎」肯定(甲證6),並於107年獲頒第15屆國家品牌玉山獎(甲證7),亦取得環保標章認證(甲證
8),更足佐證系爭專利中的創作具備突出之功效及特性,而非能被輕易完成。
2、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具有合理的動機組合證據3、4係顯有疑義,是以,為避免僅將先前技術以機械式之拼湊比對所為之後見之明,應綜合考量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之資料。台積電係為全球首屈一指的半導體晶圓廠,其對供應商及採購品之評估係採取高度的標準,必須要通過重重技術審查及效能測試才能成為台積電的供應商,絕不是靠「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能達成。是以,系爭專利產品獲台積電大量採購之事實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之成果,具有進步性無疑。
(八)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二、被告方面:
(一)證據4第1圖已揭露機體1,機體1內部上設有多層次之水平夾槽14,多層次夾槽內由下而上設置有負離子化電極組3、蜂巢式濾材4、光觸媒板5、紫外線殺菌燈管6、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等用以過濾空氣,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框本體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彼此平行的卡置軌道槽」、「每個該濾網構件係分別滑置於該卡置軌道槽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該容置框之中」之技術特徵,證據4僅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框本體的相對二個側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且平行該二個開口」之技術特徵;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4第1圖中由進氣口12進入之待過濾氣體必然經由負離子化電極組3、蜂巢式濾材4、光觸媒板5、紫外線殺菌燈6後,再由出氣口11
1排出過濾後空氣。因此,證據4已揭露「多數個濾網構件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4的差異僅在於「進、氣口是否設於相對兩個側面且『平行』濾網構件」;惟變化進、氣口位置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機體形狀、擺設位置、所欲出風位置等可輕易變化設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一般知識,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進、氣口設於相對兩個側面且『平行』濾網構件」之技術特徵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另由原告起訴狀第5頁表2左方證據3圖1所示,原告認為證據3業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框本體的相對二個側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之技術特徵。因此,在證據3、4同屬空氣過濾相關技術領域,兩者在濾網作用功能具有關連性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3、4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
(二)原告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動機將證據3中相當於夾槽的滑軌100修改為彼此平行云云。惟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需將證據
3中相當於夾槽的滑軌100修改為彼此平行,僅需將證據
4之進出風口簡單變更成「平行」濾網構件即可,該進出風口方向變更相較證據4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由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充分、具體且合理的動機將證據3、4加以結合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據3第1圖揭露之濾片11四周具有外框用以密封濾片11周邊位置,即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其中該濾網構件之一側邊位置處具有一密封件」之技術特徵,因此,原告主張透過證據3完全未記載濾片11具有任何框體云云,並不可採。
(四)證據4第1圖已揭露泡棉片16設置於面板11與負離子化電極組3、蜂巢式濾材4、光觸媒板5、紫外線殺菌燈管6、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之間,即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更包括一泡綿,設置於該框本體與該框本體與該濾網構件之間」之技術特徵,因此,原告主張泡棉片16實是設置於面板11與鐵氟龍片15之間,而非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所述之設置於框本體與濾網構件之間云云,並不可採。
(五)證據4第1圖已揭露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即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其中該多數個濾網構件包括至少兩個在使用有效時間上為不同之濾網構件」之技術特徵,因此,並不需將證據4中的不同過濾材質轉用至證據3中,原告主張不能根據證據3、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中的整體創作云云,並不可採。
(六)甲證2、4、5上記載之品名為「多功能抽取式化學濾網」,由上述訂單品名並無法直接證明其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之組合濾網,且由甲證2、4、5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中的創作已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而非輕易完成云云,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專利之容置框1、框本體11,即相當於證據3之載體10;系爭專利之框本體11的多數個卡置軌道槽114a、114b、114c,即相當於證據3之載體10一面至少一對相互對稱之軌道100;系爭專利之多數個濾網構件2a、2b、2c,即相當於證據3之載體10於二相對側面亦分別具有開口10A,可允許氣流通過各濾片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容置框1之框本體11的「相對二個側面(即上側緣112、下側緣11)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該容置框之框本體的相對二個側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必要構件、技術特徵等,亦已於該證據3的「載體10於二相對側面亦分別具有開口10A」所揭露相同必要構件、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雖提出證據4揭示複數個夾槽14水平排列,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動機將證據3中相當於夾槽的滑軌100修改為平行云云,惟此係誤導的說法,對於濾網構件平行排列是種最為簡易做法,甚至不需考慮氣流進入或流出方向等其他因素,僅需將複數濾網構件之間距縮小及設置數量增加即可強化過濾的效果,根本不需要任何習知技術或證據教導才可完成,而將證據4之進出風口簡單改成「平行」濾網構件即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因此將證據3、4簡易結合是具備合理的動機。至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容置框、框本體、卡置軌道槽、多數個濾網構件」等零組件,已於證據3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等內容中充分揭露。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該容置框之框本體的相對二個側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則該「開口」係分別位於框本體11的上側緣112、下側緣113處,但在通氣的濾網裝置中,設置開口供氣流通過,僅是一般必要的結構裝置,並未使系爭專利增進濾網的實用功效,更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另證據4之機體1,係於夾槽14二側壁面分別形成多數個「彼此平行地」卡置軌道槽14A,可供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之紗網71、紫外線殺菌燈管6、光觸媒板5、蜂巢式濾材4及負離子化電極組3等,分別滑置於卡置軌道槽14A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機體1的夾槽14中,且在證據4之說明書第8頁第1至14行所述:
「如此,當啟動風扇9運轉時,懸浮之髒空氣同時由機體
1雙側底部之第一進氣口12及機體1及面板11下方之第二進氣口12’及第二出氣口111’四方進入,先使灰塵被吸附於初級濾網2、2’上,…此時,氣流通過活性碳濾材
7至風扇9上方且鄰近出氣口111之負離子針板8可加強負離子釋放距雛,使由出氣口111排出之無味、無菌、高氧負離子之潔淨空氣均勻散佈至室內各角落,為本案之主要特徵者」。透過上揭證據4之「機體1」、「雙側底部」之「第一進氣口12」,「面板11」的「上、下二側」之「第一出氣口111、第二出氣口111’」,均可達到供「氣流」通過「第一進氣口12」,依序通過負離子化電極組
3、蜂巢式濾材4、光觸媒板5、紫外線殺菌燈管6及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等構件後,「氣流」再由「第一出氣口
111、第二出氣口111’」向外排出無味、無菌、高氧負離子之潔淨空氣,而「機體1雙側底部之第一進氣口12」、「面板11上下二側之第一出氣口111、第二出氣口111’」之技術特徵,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技術特徵、內容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不論第一次、第二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均難以掩飾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證據3、4之技術特徵相同之事實。
(四)同時證據4的第二圖以及說明書第8頁第1段內容所述,即可知證據4之「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之紗網71、紫外線殺菌燈管6、光觸媒板5、蜂巢式濾材4及負離子化電極組3」等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而使氣流依序通過該「機體1雙側底部之第一進氣口12」、「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之紗網71、紫外線殺菌燈管6、光觸媒板5、蜂巢式濾材4及負離子化電極組3」等構件而被過濾,再由「面板11上下二側之第一出氣口111、第二出氣口111’」排出無味、無菌、高氧負離子之潔淨空氣,且證據4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框本體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彼此平行的卡置軌道槽」及「每個濾網構件係分別滑置於該卡置軌道槽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該容置框之中」之技術特徵,則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4之圖式與說明書內容的教示、建議而簡單改變、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起訴狀於第11頁第4行質疑證據3完全未記載濾片11具有任何框體,故主張證據3未揭露任何密封構件云云。
但事實上證據3之第1圖所揭露濾片四周具有外框用以密封濾片11周邊位置,其揭露系爭案更正後請求項2之「濾網構件之一側邊位置處具有一密封件」之技術特徵,完全與其主張證據3未記載濾片11具有任何框體的敘述不相符。
(六)至於原告起訴狀第15頁提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無動機將證據4中不同過濾材質轉用至證據3中,不能根據證據3、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的整體創作云云。
然檢視證據4第1圖揭露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前述揭露即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其中多數個濾網構件包括至少兩個在使用有效時間上為不同之濾網構件」之技術特徵,該證據4之蜂巢式濾材4及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即為使用有效時間不同的濾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有任何進步性。
(七)證據3、4均是應用於空氣濾清、淨化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係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之空氣過濾技術特徵,而證據3、
4等所揭露之結構、裝置內容,係與系爭專利之組合濾網之整體結構、裝置等完全相同,則可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4的教示、建議及組合證據3、4動機,予以簡單改變、取代或置換,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組合濾網的技術特徵,也證明系爭專利之組合濾網整體結構、裝置,仍與證據3的卡匣式濾網,證據4之機體的夾槽與內部各構件之技術特徵,均為完全相同結構、裝置,已無庸置疑,則證據3、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0之技術特徵、結構裝置,均已見於證據3、4,而可利用證據3、4之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等,所揭露之內容的組合引證,即揭露與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至4、10之相同之技術手段、特徵,為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4之教示、引導、建議及提示必要之組合動機,顯而易知並可簡單變化、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而能達到相同之目的及功效,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0並未產生新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4、10等不具進步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咸認: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7年6月4日准許更正後(下同)之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0自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見本案卷第45、59頁)。原告即系爭專利權人訴請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是以本件爭點應為:
(一)依證據3、4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依證據3、4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依證據3、4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依證據3、4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依證據3、4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二、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定有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原告於102年7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見乙證2卷第4頁),之後經被告於同年9月25日核准審定(見乙證2卷第12頁)。準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依同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三、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違反前述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專利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確定被比對專利之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確定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專利的整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按:「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惟進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該新型不具進步性。而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77、312、230號、104年度判字第613、
104號、102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技術內容:在現行技術中,當濾網中的其中一部份之使用有效時間到期,則必須丟棄整個濾網,並完全置換新的濾網。如此實為相當浪費資源,並且非常不符合成本效益。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為一種組合濾網,包含一容置框及多數個濾網構件。容置框具有一框本體,框本體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卡置軌道槽。每個濾網構件分別滑置於卡置軌道槽而卡合於容置框之中。經由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藉由將多數個濾網構件予以組合的方式,而可只對於有效時間到期之濾網構件予以更換,以進一步提昇濾網之使用效率。並且系爭專利之濾網構件是以滑置方式結合於容置框而相互卡合,不但在組裝、替換上皆相當方便,且可以緊密而穩固地結合,以進一步提昇過濾效果(參說明書第1、2頁)。
(二)主要圖面:第2圖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實施例的組合濾網之立體分解圖。
(三)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更正前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告於107年6月4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請求項1及刪除請求項5至9),經被告准許並公告(乙證1卷第114頁背面至120頁;第121頁正面、背面、第
165頁背面)而溯自系爭專利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參照)。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4、10內容依序如下(見本案卷第81、72頁;乙證1卷第119頁正面、背面):
1、請求項1:一種組合濾網,包含:一容置框,具有一框本體,該框本體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彼此平行的卡置軌道槽,該框本體的相對二個側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以及多數個濾網構件,每個該濾網構件係分別滑置於該卡置軌道槽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該容置框之中,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且平行該二個開口,而使氣流依序通過該多數個濾網構件而被過濾。
2、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組合濾網,其中該濾網構件之一側邊位置處具有一密封件。
3、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組合濾網,其中該容置框更包括一蓋體,該蓋體係為鎖合或卡合於該框本體。
4、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組合濾網,更包括一泡綿,設置於該框本體與該濾網構件之間。
5、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組合濾網,其中該多數個濾網構件包括至少兩個在使用有效時間上為不同之濾網構件。
六、證據3、4技術分析:
(一)證據3為102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卡匣式濾網」專利案。證據3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7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3係一種卡匣式濾網,其包含有:一載體,其一面具有至少一對相互對稱的滑軌;至少一濾片,其係設於二相對稱的滑軌之間;以及至少一固定蓋,其係選擇性蓋設於該二相對稱且具有濾片的滑軌之自由端(參證據3摘要)。
(二)證據4為87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空氣淨化機之改良構造」專利案。證據4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7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一種空氣淨化機之改良構造,是由機體、風扇、初級濾網、負離子化電極組、蜂巢式濾材、光觸媒板、紫外線殺菌(UV)燈管、蜂巢狀活狀性碳濾材,負離子針板等元件組成;在機體雙側底部處設有進氣口,可將初級濾網套入其槽孔內,又機體內部設有多層次夾槽,以方便由外抽取替換或清洗前述濾材組,更可因不同時機需要,作不同組合搭配,諸如:於初級濾網間可加設高壓集塵裝置在未啟動風扇時亦能獨立與外界產生對流作用,以達省電靜音之目的,或可加設臭氧裝置以適用於醫院等高污染區域,而成為一高效率淨化且充份循環過濾,完全殺滅病菌的空氣淨化機之改良構造(參證據4摘要)。
七、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第1、2圖揭示一具有組合濾網之機體(1),該機體(1)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彼此平行的夾槽(14);以及蜂巢式濾材(4)及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係分別滑置於該夾槽(14)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該機體(1)之中,藉由風扇(9)係設於機體(1)之上方處,空氣係由機體(1)底部之第一進氣口(12)、第二進氣口(
12')、第二出氣口(111')進入,且由機體(1)上方之第一出氣口(111)排出,該蜂巢式濾材(4)及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而使氣流依序通過該蜂巢式濾材(4)及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而被過濾。其中,證據4所揭示之機體(1)、夾槽(14)、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
(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本體、卡置軌道槽、多數個濾網構件。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組合濾網,包含:一容置框,具有一框本體,該框本體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彼此平行的卡置軌道槽;以及多數個濾網構件,每個該濾網構件係分別滑置於該卡置軌道槽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該容置框之中,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而使氣流依序通過該多數個濾網構件而被過濾」之技術特徵。
(二)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差異為:雖證據
4第1、2圖揭露機體(1)的二側面與背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第一進氣口(12)、第二進氣口(12')、第一出氣口(111)、第二出氣口(111'),惟該些進、出氣口並非位於該機體(1)的相對二個側面,且該些進、出氣口未平行該多數個濾網構件,故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框本體的相對二個側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且平行該二個開口」之技術特徵。
(三)雖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框本體的相對二個側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且平行該二個開口」之技術特徵,由於濾網擺放方向與氣流進、出氣口之位置、方向,均與增加空氣淨化機整體的效能有關,證據4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增加空氣淨化機整體的效能,可根據與增加空氣淨化機整體效能有關之濾網擺放方向與氣流進、出氣口之位置、方向,將證據4之進、出氣口之位置、方向與濾網擺放方向做簡單嘗試改變,而輕易完成將進、出氣口改為與濾網過濾面平行,前述技術特徵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機體形狀、擺設位置、所欲出風位置等,所能簡單嘗試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且該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4之第一進氣口(12)、第二進氣口(12')、第一出氣口(111)、第二出氣口(111')位於機體(1)之位置的簡單改變。
(四)既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組合濾網,包含:一容置框,具有一框本體,該框本體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彼此平行的卡置軌道槽;以及多數個濾網構件,每個該濾網構件係分別滑置於該卡置軌道槽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該容置框之中,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而使氣流依序通過該多數個濾網構件而被過濾」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證據4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0016】段所記載「經由本創作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藉由將多數個濾網構件予以組合的方式,而可只對於有效時間到期之濾網構件予以更換,以進一步提昇濾網之使用效率。並且本創作之濾網構件是以滑置方式結合於容置框而相互卡合,不但在組裝、替換上皆相當方便,且可以緊密而穩固地結合,以進一步提昇過濾效果」之功效。另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框本體的相對二個側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且平行該二個開口」之技術特徵為證據4之第一進氣口(12)、第二進氣口(12')、第一出氣口(111)、第二出氣口(111')位於機體(1)之位置的簡單改變,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
(五)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且證據4與證據3均屬於空氣過濾之相關技術領域,且二者均利用濾網過濾空氣中污染物質的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與證據3作結合,故以證據3、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主張: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合理的動機結合證據3、4,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整體技術手段,也不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創作所能達成之技術功效,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不能依據證據3、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整體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具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第21至29頁)。惟查: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
4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須結合證據3、4,僅需單獨證據4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功效,故僅單獨證據4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況且,證據4與證據3均屬於空氣過濾之相關技術領域,且二者均利用濾網過濾空氣中污染物質的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與證據3作結合,故以證據3、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七)原告主張:證據4於第2頁第16行起揭示習知技術的缺點為「採『平行設置』以致灰塵大都聚集於集塵器之前端,所收集之灰塵量不多且容易造成阻塞,無法達到應有之集塵效果,且一旦無法集塵時,其效用無法發揮,將直接流至活性碳濾網,增活性碳濾網集塵之負擔…」。為解決上述習知技術之缺點,證據4係捨棄了將濾網平行設置的設計,而於空氣淨化機體兩側設置垂直進風道,並加裝垂直初級濾網,使「髒空氣先由雙側底部之初級濾網吸附掉大部份灰塵後,並同時由第二進氣口均勻進入由下至上…」(證據4第4頁第8行起參照)。是以,證據4係提供反向教示,說明不應將『各濾網平行設置』,自無與證據3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云云(見本案卷第429頁)。惟查:
1、按「所謂『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抑或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至於先前技術就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主觀上略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教示,因先前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證據4在說明書中僅提及習知技術之集塵濾網構件係採平行方式置入淨化機,以致灰塵大部分集中在集塵室的前端等語(見證據4說明書第2頁第16行起),惟證據4並未明確排除或捨棄該濾網構件「平行設置」之教示或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3、次查證據4自身技術特徵亦採取濾網構件即蜂巢式濾材、蜂巢狀活性碳濾材「平行」方式置入淨化機:證據4第1、2圖亦揭示一具有組合濾網之機體(1),該機體(1)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彼此「平行」的夾槽(14);以及「蜂巢式濾材(4)」及「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係分別滑置於該夾槽(14)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該機體(1)之中的技術特徵(見乙證1卷第2、3頁),已如前述。另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3至7行已說明:「負離子化電極組3,係概為一長矩形框體,其上『平行』跨置有多數之負離子線32,另其雙側上設有導電彈片33,以套入機體1最下層之水平夾槽14內,可藉由正極板高於正極鈦金屬片31原理,可有效加速負離子流動,使灰塵加速吸附於上層之『蜂巢式濾材4』上之效果」、又證據4請求項1文義內容:「一種空氣淨化機之改良構造,係包括:機體,係概為一長矩形盒體,其前方蓋合有一面板,該面板上、下方開設有第一及第二出氣口,於機體之雙側及下方底部處開設有第一及第二進氣口,又該第一進氣口之前側面上開設有長形槽孔,並於機體之內部上設有多層次之『水平』夾槽;……;負離子化電極組,係概為一長矩形框體,其上『平行』跨置有多數之鈦金屬片,其下則『平行跨置』有單數或多數之負離子線,另其雙側上設有導電彈片,以套設於前述機體最下層之『水平』夾槽內;『蜂巢式濾材』,係套設於前述負離子化電極組之上方夾槽內」(見乙證1卷第4頁),上開各節益徵證據4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濾網構件即蜂巢式濾材、蜂巢狀活性碳濾材「平行」方式置入淨化機之技術手段甚明,故證據4並無原告上述之反向教示等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之比對方式係以證據4之空氣清淨機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濾網(組合濾網),以空氣清淨機之機殼對比於濾網之外殼(容置框),其比對已超過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範圍之外,其結果並非正確,且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將空氣清淨機修改為濾網而塞入另一台空氣清淨機之動機云云(見本案卷第303頁)。惟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一種組合濾網,包含:一容置框以及多數個濾網構件;而證據4係為一種空氣清淨機,包含:一機殼以及多數個濾網構件,雖證據4之標的係為一種空氣清淨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係為一種組合濾網並不相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濾網與證據4之空氣清淨機,二者皆為具有過濾空氣功能之構件,皆屬於空氣過濾的相關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決空氣中具有污染物質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二者皆係利用濾網構件用以過濾空氣的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嘗試改變證據4之空氣清淨機的尺寸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濾網。況且,證據
4第1圖已揭示空氣清淨機內部之多數個濾網構件係分別滑置於夾槽(14)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容置框」(參見附圖3,元件符號未標示)之中,其中,證據4第1圖所揭示之容置框(元件符號未標示),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置框,且證據4第1圖之容置框(元件符號未標示)與多數個濾網構件(例如: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可構成一組合濾網,因此,證據4第1圖之空氣清淨機內部構造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組合濾網,包含:一容置框…;以及多數個濾網構件」之技術特徵,是以,即使不以證據4之空氣清淨機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濾網(組合濾網),亦不以空氣清淨機之機殼對比於濾網之外殼(容置框),然證據4第1圖之空氣清淨機內部構造亦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包含有一容置框及多數個濾網構件的組合濾網,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八、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濾網構件之一側邊位置處具有一密封件。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4第1、5圖揭示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
7)之一側邊位置處具有一鐵氟龍片(15)及一泡棉片(16),且證據4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行記載「泡棉片16,係設於鐵氟龍片15之前面,具有密閉、防震、吸音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4已揭示於該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之一側邊位置處具有一鐵氟龍片
(15)及一具有密封效果的泡棉片(16)。其中,證據4所揭示之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泡棉片(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濾網構件、密封件。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主張:證據3實際上完全未記載濾片11具有任何框體,更遑論揭示該框體具有任何密封效果;證據4沒有必要考慮濾材與框體間氣密性的問題,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提供之氣密性功能無關,且經由實驗結果可知,設置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示密封件的組合濾網在氣密性上有大幅的提升,而具有證據3及證據4所無法達成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當具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第29至32頁)。惟查:證據3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濾網構件之一側邊位置處具有一密封件」之技術特徵,惟證據4第1、5圖揭示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之一側邊位置處具有一鐵氟龍片(15)及一泡棉片(16),且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行記載「泡棉片16,係設於鐵氟龍片15之前面,具有密閉、防震、吸音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4已揭示於該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之一側邊位置處具有一鐵氟龍片
(15)及一具有密封效果的泡棉片(16),其中,證據4所揭示之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泡棉片(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濾網構件、密封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界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密封件」,並未於請求項或說明書中揭露其結構特徵,亦未說明其具先前技術有何不可預期之技術功效。準此,證據
4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相同技術功效。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九、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容置框更包括一蓋體,該蓋體係為鎖合或卡合於該框本體。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4第1、2圖揭示機體(1)更包括一面板(11),該面板(11)係為卡合於該機體(1)。其中,證據4所揭示之面板(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蓋體。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更包括一泡綿,設置於該框本體與該濾網構件之間。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4第1圖揭示一泡棉片(16)設置於面板(11)與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之間。其中,證據4所揭示之泡棉片(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泡綿。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之內容可知,請求項4中之泡綿設置是為了使「框本體1與濾網構件2a、2b、2c之間的密封效果更為良好」;反觀證據4之揭示內容,由於鐵氟龍片15並不具氣密性,因此證據4中的泡棉片16設置並無法增加濾網及框之間的氣密性,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載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案卷第32、33頁)。惟查:既證據4第1圖揭示一泡棉片(16)設置於面板(11)與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
7)之間,其中,證據4所揭示之泡棉片(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泡綿,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4說明書第
7頁倒數第2行記載「泡棉片16,係設於鐵氟龍片15之前面,具有密閉、防震、吸音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4之泡棉片(16)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增加濾網及框之間氣密性的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
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十一、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多數個濾網構件包括至少兩個在使用有效時間上為不同之濾網構件。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4第1圖揭示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兩個在使用有效時間上為不同之濾網構件。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另主張: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動機將證據4中的不同過濾材質轉用至證據3中,而不能根據證據3、
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的整體創作云云(見本案卷第33、34頁)。惟查:既單獨證據4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第1圖揭示蜂巢式濾材(4)、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兩個在使用有效時間上為不同之濾網構件,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相同功效,已如前述,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須結合證據3、4,僅需單獨證據
4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功效,故僅單獨證據4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況且,證據4與證據3均屬於空氣過濾之相關技術領域,且二者均利用濾網過濾空氣中污染物質的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與證據3作結合,故以證據3、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十二、原告復主張:由甲證2、4之組合濾網訂單可知,原告目前已成為台積電的直接供應商,該「組合濾網」產品的規格並於106年12月通過台積電FRC認可而寫入台積電AMC濾網的採購規格中(甲證3),且台積電亦持續經由道益公司向原告採購3in1抽取式「組合濾網」產品,該3in1抽取式「組合濾網」產品係供應至台積電中科F15B新廠(參台積電對道益公司訂單所載的送貨地址),在當年屬於台積電最先進的製程(甲證5)。原告目前並已成為台積電的直接供應商,由台積電直接向原告下單採購3in1抽取式「組合濾網」產品。由此足證系爭專利中的創作已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而非能輕易完成。此外,根據系爭專利中的創作所製得之組合濾網,於105年4月22日獲得中華民國年度傑出創新研發最高榮譽「金峰獎」肯定(甲證6),並於107年獲頒第15屆國家品牌玉山獎(甲證7),亦取得環保標章認證(甲證8),更足佐證系爭專利中的創作具備突出之功效及特性,而非能被輕易完成由此足證系爭專利中的創作已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而非能輕易完成云云(見本案卷第34、35頁)。惟查:
(一)按「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申請人尚得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有下列情事,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或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發明克服技術偏見,或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以佐證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惟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故申請人應就實施專利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0號、107年度判字第707、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9日准許更正處分(乙證1卷第114頁背面至120頁;第121頁正面、背面、第165頁背面)。查甲證2至甲證8之時間點均係被告准許原告上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前,從而甲證
2至甲證8是否可證明係基於「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致而在商業上的成功,即屬可疑。何況系爭專利於「更正前」之請求項1至10項業經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評估比對結果代碼為2,即不具進步性(見本案卷第249至257頁),故原告更應舉證其「組合濾網」產品確係基於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作為商業上利用所致乙節事實,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甲證2至甲證8均無法證明「組合濾網」產品之商業上成功確係基於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作為商業上利用所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事實,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二)再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此為原判決闡釋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既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0與證據3、4之技術內容後,二者間之差異實已明顯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理由即非可採。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指稱(見本案卷第417頁),所有的空氣清淨機都會有集塵的問題,因為系爭專利是用在無塵室裡面,所以才能夠採用這樣的平行設計,以一般的空氣清淨機來說,為了解決活性炭濾網沒有辦法達到過濾的效果,所以需要在前面把所有的灰塵去除掉,因此證據4必須在灰塵的部分先做處理,但是系爭專利其實是不需要再去處理灰塵云云。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第120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第【0003】段中記載「通常在居家環境、車內空間、及工廠中空調設備或空調系統中會使用一濾網以過濾空氣中的污染物質」,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該組合濾網須使用於無塵室。另查,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項並未限定該組合濾網須使用於無塵室,且亦未限定該組合濾網不需要再去處理灰塵,是以,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項可以使用於任何環境,並不僅限用於無塵室,且無論是否需要再去處理灰塵,均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4、10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蔡志宏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