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58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0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8月3日晚間7、8時許,在不詳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8月4日14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284之1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2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47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照表(尿液代碼:F-94718)各1紙附卷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粉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1日調壹科字第22002162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0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竟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否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