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7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免訴;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三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功公司)之負責人庚○○、丁○○夫妻係舊識,詎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後持有之土造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屬管制之子彈,竟仍於民國93年4月10日,持該顆子彈至臺中市○○○○街○○○○○號2樓三功公司找庚○○夫婦代為找門路販賣,當時只有丁○○在場,被告即對丁○○稱:嫂子,妳們做營造一定會認識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他們可能需要圍事,請代為詢問有無人要購買子彈,一顆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說罷即將該顆子彈留下當作樣本,嗣丁○○將該顆子彈交給警察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持有該顆子彈,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庚○○及丁○○夫妻,不曾請他們代為詢問有沒有人要買子彈,也未為起訴書所載之其他不法行為,伊以前雖曾經因持有手槍及子彈被查獲判刑過,但該些手槍及子彈都是在伊家裡查獲的,伊不曾將手槍或子彈拿離開家裡過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除起訴被告持有子彈外,並起訴被告對庚○○夫妻恐嚇取財,本院就恐嚇取財部分,曾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即被告以前任職巨洋保全公司之同事丙○○、三功公司所在地社區之管理員己○○、曾幫庚○○與被告處理債務之 梁綿雄 到庭訊問,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惟被告陳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該些證人在卷,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證人庚○○於94年11月18日在本院結證稱:「(問:認不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怎麼認識?)十幾年前就認識的,他叫甲○○,他在中陽保全」、「(問:你有到警察局報案甲○○對你及你太太恐嚇取財?)有」、「(問:你可以確定那個人是在庭的被告?)可以,是他沒錯」、「(問:請敘述恐嚇取財的過程?)我是京華城理容KTV的常客,京華城放帳單應該照正常流程叫我去繳款就好,我也忘了我有帳款尚未繳納,但是事隔好幾個月,竟然找人上門討債,並且留下 阿月 那張紙條,我就請我朋友打電話問問看情形,後來我朋友跟他們會面後才知道那是甲○○」、「(問:你朋友是誰?)梁綿雄」(參本院卷第107~109、111頁筆錄)。㈡證人 林琇玲 於94年11月18日在本院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他之前認識我先生,曾經載我去銀行辦過事情,就這樣認識」、「(問:妳是不是有向警方報案有遭人恐嚇取財?)是的」、「(問:向妳恐嚇取財的人是誰?)甲○○,就是在庭的被告」、「(問:他如何向妳恐嚇取財?)在93年3、4月的時候,被告帶他小朋友,五歲左右,三月初就一個禮拜來我公司一次,到三月中旬以後每個禮拜就來兩次,小朋友看到我就跟我說阿姨我沒有錢吃飯,我平常都有在拜拜,我就將零食給小朋友吃,大概是這樣子,所以他們就常常來我們公司,有一天他又帶小孩子進來,他有拿一個工具箱進來,是一個鋁製的手提盒,是密閉的,他就打開,我就看到兩支槍、一包子彈,他就跟我講說因為我們是作營造一定會認識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工地需要圍事,他問我說有沒有門路,認不認識需要子彈的人,我就告訴他怎麼可能,他說一發五百元,看看,能介紹就幫他介紹,我說沒有辦法,他一直講,我就想要怎麼讓他走,他就說嫂子,我就放一發子彈在這邊,我說我不要拿,他還是將子彈放下,我想說他不走,我也沒有辦法工作,我就將子彈收下,有一天,甲○○就將京華城那張紙條放在管理室,管理員說是時常帶小孩來找你的那個人放的,但是我看到上面寫的阿月我也不認識,我就聯絡我先生說是不是有酒店的人要來收錢」(參本院卷第115~117頁筆錄)。㈢證人丙○○於94年11月18日在本院結證稱:「(問: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他是我們巨洋保全公司以前同事,以前叫 王元德 」、「(問:你有沒有用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有用過,去年我還有在用,是今年才停掉的」、「(問:認不認識一個叫阿月的人?)我的綽號叫阿月」、「(問:提示〈簡太太,請與我聯絡,京華城理容帳務部門,阿月0000000000〉紙條,有何意見?)這張紙條是王元德在上班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明天要去處理一件大總督的帳款一萬二千元,我就和他去,結果找不到人,王元德就寫這張紙條,過沒幾天,對方叫人家出來講的時候,王元德就一直叫我與對方聯絡,我就跟王元德與對方約在中國醫藥學院門口碰面,對方委託別人來,說這條帳款不是對方全部喝的,帳款要減一半」、「(問:這張紙條王元德是在那裡寫的?)對方的守衛室」、「(問:王元德為何不留他自己的手機、名字,為何要留下你的手機、名字?)我不知道」(參本院卷第97~102頁筆錄)。㈣證人梁綿雄於95年1月6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有無幫庚○○處理京華城理容KTV的債務問題?)我有打電話過去」、「(問:你怎麼幫庚○○處理這筆帳款?)我約阿月出來,約在中國醫藥學院的急診室外,他們有一個很高很壯年約20幾歲的男子,還有二個年紀比較大的男子,阿月跟在庭被告就拿信封袋給我看,裡面有二張簽帳單」、「(問:你去中國醫藥學院處理的那天,你聽到的那個人的口音是否與今天在庭的被告相同?)口音一模一樣,有一個腔調,講話慢慢的,都說台語」(參本院卷第151、154頁筆錄)。㈤證人己○○於95年1月6日在本院結證稱:「(問:93年6月18日你是否有在臺中市○○○○街185之1號當管理員?)有」、「(問:你有無看過寫有〈簡太太,請與我聯絡,京華城理容帳務部門,阿月0000000000〉的字條?)有看過」、「(問:請說明看到這張字條的過程?)當時因為看到這張紙條的時候說我會轉述給簡太太,拿字條的時間已經不記得,因為已經過了將近兩年,是在庭的被告將紙條拿給我的」、「(問:你以前有無看過在庭被告甲○○?)在庭被告以前來好幾次,有帶一個小朋友來,在拿紙條之前就來好幾次,都是來找簡太太」、「(問:被告將紙條交給你的時候,他怎麼說?)他說他需要一筆錢,他要找簡太太,我說他生意人金錢上一定有交往,你要找簡太太的話你就上去吧,他紙條交給我看,被告說沒有好多錢,要叫她付一付,我就說你直接交給簡太太」(參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綜前揭庚○○、丁○○、丙○○、梁綿雄、己○○所言,可知庚○○與丁○○為被告之舊識,丙○○曾為被告之同事,梁綿雄曾為了幫庚○○處理京華城理容KTV的債務而與被告見過面,己○○曾見過被告帶一個小孩去找丁○○數次,也曾從被告處看過該張寫有〈簡太太,請與我聯絡,京華城理容帳務部門,阿月0000000000〉的字條。而按丙○○係本院依職權根據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資料查出之證人,其與另四位證人原均不認識,但所言卻與另四位證人互核相符,且前後連貫,可信該五位證人所言應該屬實,被告辯稱不認識該五人且未持有該顆子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參以被告曾兩次被查獲持有手槍、子彈,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確定(參本院卷第56、64頁判決書),本院因認丁○○謂其交給警察之該顆子彈,係被告委其代為詢問有無人要購買子彈而留下當樣品等語為真。另該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1629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綜上,被告持有該顆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曾於93年3月間起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一顆,於93年7月9日為警查獲,該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檢察官因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被告於93年11月25日收受判決書,全案於94年1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案判決及子彈鑑定報告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5、164頁)。(以下稱此案為甲案)
六、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茲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子彈與在甲案中所持有之子彈,均非屬制式之子彈,且甲案之持有子彈時間係自93年3月間起至93年7月9日止,本件被告自不詳時間開始持有子彈且繼續持有至93年4月10日,亦即被告於持有甲案之子彈後,於繼續持有之期間內,又繼續持有本件之子彈,足徵被告持有甲案之子彈與持有本件之子彈時間緊密連接,持有之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斷其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甲案及本件之持有子彈之行為,兩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與甲案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件持有子彈行為,於9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3年4月1日之某時,偕同庚○○至其所有之不詳車號喜美自小客車上,從該車座位下取出二把手槍及一包子彈,並告知庚○○因缺錢花用,要求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幫其販賣子彈,且當場向庚○○借錢,然庚○○並未答應,其後甲○○持續仍以電話向庚○○借錢,並辱罵三字經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㈡於93年4月10日,至三功公司,並出示兩支手槍及子彈一包,請丁○○代為詢問有無人要購買子彈,並留下前揭扣案子彈一顆以為樣本,致使丁○○心生畏懼,㈢被告得知庚○○積欠京華城理容KTV消費帳款四千元,即於93年6月18日至三功公司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大樓管理員將記載「簡太太,請與我聯絡,京華城理容帳務部門,阿月0000000000」等字之紙條一張交予丁○○,之後又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名至三功公司對丁○○恫稱:「看妳要不要解決,要不然就讓妳不得安寧,若沒有一萬二千元,事情就無法解決,且要將妳押走」等語,並以電話要求庚○○償還京華城理容KTV欠款一萬二千元,亦對庚○○恐嚇稱:「出入要小心及三字經」等語,㈣93年6月28日,被告再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五人,至三功公司踹門及按電鈴索討前揭京華城理容院之欠款,而被告亦時常出現在三功公司附近等待庚○○及丁○○二人出現,致使庚○○及丁○○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須具備:㈠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勒索意圖,㈡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恐嚇之手段,㈢被恐嚇者因而心生畏懼並交付屬於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茍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而該法條第3項之未遂犯,係指行為人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勒索行為,但尚未完全實現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恐嚇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庚○○及丁○○證述情節,③前揭扣案子彈一顆,④記載「簡太太,請與我聯絡,京華城理容帳務部門,阿月,0000000000」等字之紙條1張為其依據。然本院就此部分訊之被告甲○○,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伊並不認識庚○○夫婦,且非討債公司人員,亦非幫派份子,伊沒有見過署名阿月的紙條,亦無去過三功公司找過丁○○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中,均稱不認識庚○○夫婦,未曾對渠二人為起訴書所載之不法行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對庚○○夫妻恐嚇取財之認定,合先敘明。又㈠證人庚○○於94年11月18日在本院結證稱:「(問:
請敘述恐嚇取財的過程?)我在做工程碰到被告,我看他在那邊認真的工作,因為是舊識所以就聯絡,他說他缺錢,他要向我借錢作炭烤生意,我不願意,他就一直到我公司說,我心軟就借他,我借他十萬元‧‧‧,後來沒有聯絡,他就託我太太找我,說有事找我,我就跟他見面,我們就到大業路及文心路口 阿杜 餐廳去吃東西,吃完後,從阿杜吃完飯後,又去大墩路集集茶行喝茶,到茶行的路上,他在車上就拿手槍給我看,還有子彈,他把子彈稱作油,說要賣油,叫我看週邊有沒有人需要,叫我幫他賣,我對這個不熟,我跟他說我幫他找找看,我不好意思當面拒絕他」、「(問:被告在車上給你看哪些東西?)兩把槍跟一包子彈」、「(問:被告一直打電話找你借錢?)是的」、「(問:你拒絕被告之後他有什麼反應?)他在電話中罵我三字經」、「(問:去阿杜餐廳吃飯那次,被告拿兩把槍、一包子彈出來,他的意思是要叫你幫他賣子彈?)是的」、「(問:當時他有沒有跟你說你不幫他賣的話他要怎麼樣?)他沒有講」、「(問:當時你看到這兩把槍、一包子彈你的感覺是怎麼樣?)說怕不會很怕,都已經當過兵,且他是請我找門路幫他賣,但是就是感覺怎麼會有這種事情來找我,很不好的感覺,覺得很囉嗦」、「(問:你說那天之後,被告有陸陸續續打電話跟你借錢,被告大概打了幾通電話,要借多少錢?)要借多少錢沒有提,他打好幾通電話,後來我就不接,電話很密集,電話斷掉後,馬上就打,有時晚上、半夜打」、「(問:當你拒絕被告,不借給他錢的時候,被告怎麼罵你?)我怕引起衝突所以我沒有直接說不借給他,我就說我最近手頭比較緊,我去籌籌看,他就沒有罵,後來因為他打來我沒有接,就轉入語音信箱,他就罵〈幹你娘、碎仔子,不敢接電話〉等語」、「(問:被告在語音留言信箱中,有沒有說你不借他錢他要對你怎樣,或是對你家人怎樣?或是對你周遭財物怎樣?)都沒有講,他也怕我報警」(參本院卷第108~112頁筆錄)。足徵93年4月1日被告拿二支槍、一包子彈給庚○○看,是要請庚○○幫他賣,並非要向庚○○勒索財物,庚○○也不會因看到該些槍支、子彈即感到害怕,之後,庚○○雖常接到被告借錢之電話,但被告於電話中並未以任何言詞恐嚇或辱罵庚○○,於庚○○拒接電話後,被告也只是在語音信箱中留言〈幹你娘、碎仔子,不敢接電話〉等語,而未以任何將如何加害庚○○之言詞予以恐嚇。㈡證人丁○○於94年11月18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剛提到甲○○留下一顆子彈的時候,有沒有向你要錢?)沒有,他只是叫我幫他找找看有沒有人要買或有沒有人需要圍事」(參本院卷第119頁筆錄)。可知被告於93年4月10日,到三功公司,向丁○○出示手槍二支及子彈一包,並留下扣案之子彈一顆,目的亦是要請丁○○代為尋找買主,並非要向丁○○勒索財物。㈢①證人庚○○於94年11月18日在本院結證稱:
「(問:你欠京華城理容KTV帳款是多少錢?)我那個朋友去和甲○○談回來之後,才知道有兩筆帳單,一筆是四千多元,一筆七千多元,我看了之後,七千多元的沒有簽名,叫我付帳怎麼可以,我就準備付四千多元,請我的朋友(梁綿雄)交給甲○○,但甲○○不肯收,堅持要一萬二千元,要求我當天要拿錢給他,好像不拿給他不行,剛好我那個朋友的老師是警察局的小隊長,所以不得已我才去報案」、「(問:對於阿月這件事情,你說你是只認那一筆四千多元,不認七千多元那筆,甲○○叫你要認,你不肯,甲○○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恐嚇的話?)沒有,因為我已經換手機,他不知道我的電話」、「(問:對於阿月這件事情,你有沒有親自跟甲○○本人講過這件事情?)沒有,我都是透過朋友」、「(問:你那位朋友去跟甲○○接洽回來後,有沒有跟你轉述當時甲○○的態度?說了哪些話?)我的朋友問我跟他有沒有過節,收帳的話應該是有多少就先收多少,那有說一定要多少,所以我朋友問我跟甲○○有沒有過節,我就跟他講過程,我朋友就說這是故意要找碴,根本不是來收帳」、「(問:你朋友有沒有跟你說他幫你處理這件事的時候,甲○○或他的朋友有出言恐嚇,如果不解決的話要讓你不得安寧、要押你走等語?)我朋友叫我自己要小心,對方可能要抓我」、「(問:你朋友處理後,甲○○是不是有因為京華城這筆欠款打電話對你說出入要小心,又罵你三字經?)京華城理容KTV這件事我都沒有跟甲○○聯絡過也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他罵我三字經是他以前打電話跟我借錢的事情」、「(問:提示板橋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767號卷第39頁,你說甲○○在電話中罵你三字經,叫你出入要心,有何意見?)這部分跟事實不符,因為當時我電話已經換了,所以他沒有在電話中罵我三字經,叫我出入要小心」(參本院卷第109、113~114頁筆錄),②證人丁○○於94年11月18日在本院結證稱:「(問:被告有沒有跟妳說過看妳要不要解決,不然要讓妳不得安寧,若沒有一萬二千元,事情就無法解決,且要將妳押走等語?)他是透過管理員(己○○)跟我講,他只跟管理員說,事情就無法解決,要將我帶走的這些話,被告是向去處理酒帳的中間人說的,這是分別由管理員親自轉告我的,及我先生叫我自己出入要小心, 阿照 可能每天都會來找我,因為他到處放話要對我怎樣」、「(問:妳在警詢中有說到被告說〈帳款並非四千元,現在要還就要付出一萬二千元才能解決,否則他就要把我押走,等我先生拿錢來將我贖回〉,是何時跟妳講的?)這句話不是直接對我講的,是對幫我們處理的中間人講的」(參本院卷第117~118頁筆錄),③證人梁綿雄於95年1月6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那天去處理的時候,對方有無叫你傳什麼話給庚○○?)只叫我跟簡先生說叫他出來,還有一些錢的事情要處理,簡先生現在日子好過,要他出來處理,並且跟我說不出來也沒有關係,他知道簡先生老婆也在公司,被告也知道公司在那裡,說要去公司找簡先生,都是在庭被告跟我說的」、「(問:你有沒有跟簡先生說要小心,對方可能會抓他?)我只是將剛剛我所講的那些話的原話傳達給簡先生,另外我還跟簡先生說對方要你出來,一定要找到你,我有跟簡先生說你要小心,對方可能會抓你,但這是我自己提醒他的話,並不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只是說叫簡先生不要躲,一定會找到他」、「(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將丁○○帶走?)他有說要找丁○○,他的意思說簡先生不要出面也沒有關係,反正簡太太都在公司,並沒有說要帶簡太太走」(參本院第152~153頁筆錄),④證人己○○於95年1月6日在本院結證稱:「(問:紙條那件事過後,被告有無再來找你,請你傳話跟簡太太說〈看你要不要解決,否則要讓他不得安寧〉等語?)不得安寧我是沒有聽到,被告的意思是說這沒有好多錢要叫她付一付」、「(問:你從頭至尾有無聽到被告叫你傳達簡先生、簡太太,叫他們解決問題,要不然要讓他們不得安寧?)經我瞭解,他說這個錢要付,要轉達簡太太希望她處理」、「(問:你剛剛的回答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被告當時所說的原話?)是被告當時所講的原話,是說簡太太欠錢叫她要處理」(參本院卷第148~149頁筆錄),證人丁○○當庭聽完己○○前揭回答後接著稱:「(問:妳上一庭說管理員傳話給妳說被告講如果妳不處理的話,要讓妳們不得安寧,但是今日己○○來作證說被告並沒有這樣說,妳有何意見?)己○○有說被告叫我這筆錢一定要付,是因為被告經常帶人來打擾我,講些五四三的話,所以我自己認為他是要讓我不得安寧」(參本院卷第155~156頁筆錄)。綜證人庚○○、丁○○、梁綿雄、己○○以上所言,顯見對於京華城理容KTV帳款這件事,庚○○夫妻從未與被告或其同夥之人直接說過話或見過面,亦即被告並未到三功公司對丁○○說:「看妳要不要解決,要不然就讓妳不得安寧,若沒有一萬二千元,事情就無法解決,且要將妳押走」等語,也沒有以電話對庚○○說:「出入要小心及三字經」等語,又在本院雖然庚○○證稱:「我朋友(梁綿雄)叫我自己要小心,對方可能要抓我」,丁○○證稱:「被告透過管理員(己○○)說要讓我不得安寧,要將我帶走的這些話,被告是向去處理酒帳的中間人(梁綿雄)說的,這是分別由管理員親自轉告我的,及我先生叫我自己出入要小心」,亦即證稱梁綿雄及己○○曾傳達被告恐嚇渠二人之詞,惟此均遭梁綿雄及己○○否認,戊○○並稱:「我有跟簡先生說你要小心,對方可能會抓你,但這是我自己提醒他的話,並不是被告跟我說的」,丁○○最後亦自稱:「是我自己認為他是要讓我不得安寧」,被告對於索討京華城酒帳一事,只是放話要庚○○夫妻趕快支付,卻從未說若不支付將要如何加害庚○○夫妻甚明。㈣證人梁綿雄於95年1月6日結證另稱:「(問:你有無幫庚○○處理京華城理容KTV的債務問題?)我有打電話過去,打庚○○交給我的京華城理容名店名片上面的電話,名片上是印市內電話,我打過去一個女孩子接的,好像是該店上班的小姐,她說現在這筆帳已經委託別人處理,帳單都在他那邊」、「(問:你怎麼幫庚○○處理這筆帳款?)我約阿月出來,約在中國醫藥學院的急診室外,他們有一個很高很壯年約二十幾歲的男子,還有兩個年紀比較大的男子,阿月跟在庭被告就拿信封袋給我看,裡面有兩張簽帳單,一張有庚○○簽名,一張沒有簽名,我就問他說有簽名的只有四千元,一張沒有簽名的七千多,你為什麼要收一萬二千元,在庭被告說有去喝的話就要認帳」、「(問:在你跟京華城小姐對談中,小姐有無提到簡先生的帳款到底是多少?)說一筆有簽名的四千元,另一筆七千多元是後來簡先生睡在京華城裡面簡先生睡醒沒有簽就走了」(參本院卷第151、153頁筆錄)。可見被告係受京華城理容KTV之委託,代收庚○○之消費欠款,並非惡意勒索,且當時其受託代收之帳款有二筆,金額為一萬二千元,被告於收帳過程中並沒有趁機灌水想要多收,其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縱有於93年6月28日再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五人,至三功公司踹門及按電鈴索討前揭京華城理容院之欠款,或單獨出現在三功公司附近等候庚○○及丁○○二人出現,亦非勒索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
五、綜以上所調查,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既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也欠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之恐嚇客觀行為,其前揭所為均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且被告出示給庚○○夫妻看之手槍二支、子彈一包,亦未扣案,無法送請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故公訴人未就該部分起訴被告持有手槍、子彈,本院也無法予以論科。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