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8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健佑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柯健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處遇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2月22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8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8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處遇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2日釋放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並與前開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各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詎柯健佑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4、15日間至94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摻在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約每日施用2、3次。嗣於94年9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安寧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柯健佑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健佑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健佑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暨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扣得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且淨重為0.04公克、空包裝重為0.24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714號鑑定通知書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路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有1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部分之施用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以審究。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送鑑結果業如前述)為被告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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