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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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45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曾千玲 即金神企業行(下稱「曾千玲」),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廠商合約,雙方約定曾千玲年度營業目標總額若未達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不足之差額由被上訴人依單一抽成率23%扣款,並預估分4期達成年度目標額,雙方係採「包年度營業額3,300,000元結帳制」,並未約定曾千玲每期均需達成預估營業額,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即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認雙方未有年度營業目標總額之約定,並認曾千玲必須每期達成預估營業額,而為不利伊之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
使闡明權,其判決違背法令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且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固為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例所揭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官審理時,分別於94年8月16日、同年9月5日,二度具狀抗辯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曾千玲每期均需達成預估營業額,雙方係採「包季底結帳制」等語後(原審卷頁72至77,被上訴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上訴人已於94年9月7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與曾千玲間,確係採用「包年度營業額3,300,000元結帳制」,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系爭合約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頁81至85,上訴人準備書㈠狀),原審並於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令兩造為辯論,上訴人復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詢問有何其他主張及舉證時,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審法官就曾千玲與被上訴人間,係採用何制結帳乙節,已令兩造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並為辯論,足認原審法官並無違背闡明之義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其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陳清隆 ,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曾
千玲間,係採用「包年度營業額3,300,000元結帳制」,惟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曾千玲與被上訴人間,究係採用何制結帳,係屬事實問題,與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復並未指明原審判決尚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