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晉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台中縣○○鄉○○街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台中縣○○鄉○○街七二五社區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九十七萬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房屋點交各住戶完成,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正式驗收合格,期間原告屢次配合被告之通知改善各項缺失,台電受電室滲水缺失之瑕疵,應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施作,其管理或變更設計均非原告負責,況台電公司函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已修復完成,至中庭積水部分非被告所稱如此嚴重,系爭工程已於監造人及驗收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歷次驗收下,逐項改善完成,惟被告尚有尾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元迄未支付;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後段,原告就建材短列、漏列數量部份仍得請求,總計為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包括衛生紙架、肥皂架、雙層毛巾架、鋼筋、大理石、浴室加裝腰帶磚、增加門窗縫隙填充矽膠及水、電錶、營業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地環保設施費、包商管理費等);又因系爭工程適用九二一重建條例及政府採購法,再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因物價上漲可追加承攬報酬,增加之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不發生尚未驗收或驗收有瑕疵之情形,被告應無違約罰款可主張抵銷,退步言之,縱台電受電室有上述所稱之瑕疵,然對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並無影響,依工程驗收補充說明之約定,亦應以受電室之造價為計算基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四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其中二百二十八萬萬三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二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電受電室滲水之瑕疵,本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惟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雇工修繕完畢,中庭亦有積水現象,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改善完成仍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本得停發尾款,是其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除另有合意變更追、減工程,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而兩造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變更後所為追加、減金額為三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達成合意;被告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進場改善,惟其迄未改善,則原告應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此係推估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後之三日內)以逾期完工論,每逾一日應依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三萬四千九百元,科以懲罰性違約金,迄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自行修繕日),原告應付之違約金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元(計算式:34,900×37=1,291,300),被告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三千四百九十七萬元。
2、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房屋點交予住戶完成,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各住戶遷入居住。
3、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未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均依約施作完成,詎被告尚欠工程款共三十四萬九千七百未為清償,並就建材有短列、漏列數量部份共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因物價上漲原告可追加承攬報酬共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中逢甲郵局第九
九二、九九三號存証信函及匯入款項明細、 侯文嘉 建築師事務所工程估價單第一頁、第十二頁、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請款單各一份、施工照片十三張○○○鄉○○街七二五社區都市更新會理監事第三十七次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中何厝郵局第三十七號存証信函、台中縣○○鄉○○街七二五社區都市更新會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開標鎮/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三晉字第0五四號函、國華產物保証金連帶保証保險單、票號C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鋼筋進料統計表、信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付支票影本各一份、鐵工請款單及支付証明各一份、 朱照男 簽名之確認表影本各一份、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付支票各一份、浴室牆壁腰帶磚完工照片四張、矽利康崁縫數量統計表及完工後之照片八張、水電錶完工之照片二張、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初驗、正驗紀錄表五份、各樓層住戶親簽驗收點交單、請款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物價調整金額可補金額統計表、台中逢甲郵局第四四九號存証信函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二)原告得否請求就系爭工程建材短列、漏列數量之款項共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三)原告得否請求因物價上漲而追加增加之承攬報酬共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
(四)原告有無逾時完工?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並主張抵銷?茲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房屋已點交予住戶,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戶已遷入居住,驗收完成;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點交住戶,但台電受電室滲水之瑕疵本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惟係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雇工修繕完畢,且系爭工程中庭亦有積水現象,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改善完成仍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本得停發尾款,是其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經查:
1、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工程開工後,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條款辦法付款:...(二)本工程乙方依付款階段...請領工程款。各階段期別工程完戊時,甲方會同專款控管建築經理公司確認進度後,甲方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於驗收交屋完成合格時,依前辦理方式撥現付予乙方。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由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造人及驗收人,就各住戶為驗收,並由監造人負責,由各住戶親自驗收,確認全部完工而點交進住之事實,業已提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紀錄表五份、各樓層住戶親簽驗收點交單,在卷可參,被告就系爭建物,原告已完工而交付住戶居住使用之情事,復不爭執;依上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初驗驗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複驗,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再為複驗,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正式驗收完畢,原告乃將建物交付被告使用,是原告主張兩造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交付工作物之事實,應屬可採。又依卷附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三十七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第七項第二款決議內容記載,被告就原告所申請之保留款,亦決議原告依約提出保固保證書,即可請款領取,更明被告就原告完成工作,已得領取保留款之事實,已有認知,且決議依約放款。而依前述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正式驗收紀錄表,亦記載:「缺失改善項目:依九十一(應次九十三之誤)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理、監事會議議事錄第六條報告事項三辦理改正;本項缺失改善完成後,更新會准予支付晉陽營造工程尾款」。且於備註欄記載:「確認本件工程追減金額計一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等語觀之,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應已做最後之驗收,且就被告之施作工程,兩造已為最後追加減帳之合意。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驗收完畢,其得不支付工程尾款,尚屬無據。另証人即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乙○○到庭証稱:「依我們驗收的情形,驗收完成,住戶才會進入居住。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實是我驗收的最後一次。紀錄表也是我填載的。當時在填載紀錄表的時候,為了二造的和諧,而且二造也告知我,他們也達成合意,只要缺失改善完成,被告就會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所以我查驗紀錄表第七頁備註欄內,就是要依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實際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時誤載為九十一年)被告理監事會議議事錄第六條報告事項三辦理改正。所以我在紀錄表上均記載改善完成,也經過二造確認。而事實上確實還要報告事項三部分,還未完成。沒有完成部分,是屬於工程瑕疵,不是保固的部分。真正驗收完成,應該指上述事項改善完成,才是驗收完成。至於住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進住,是被告決定,而且驗收當天,我覺得這些瑕疵並不會影響住戶品質。但營造廠應負責改善完成。」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諸証人乙○○上開證言,被告就原告所興建之建物,經評估可安全使用,乃與原告就加減帳作最後確認,並進而驗收,而原告亦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且由被告轉交住戶進入居住,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應屬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其收完工後即依約提出保固金保證書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為給付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述兩造約定給付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且提出保固證書,被告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予原告無誤,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述保留款,於法有據。被告徒以系爭工程有缺失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應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固為總價承包,但原告就建材短列、漏列數量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後段之文意觀之,應仍得請求,且依同條(三)後段手寫部分,原告並無捨棄其他項目之請求;再者原告有短列之情事,亦為被告知悉其中短列、漏列部分所增之金額共為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查:
1、依兩造工承攬合約第4條合約總價記載:(一)工程費用計新台幣三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加供型營業稅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各項外電信、外水、外電、外瓦斯代辦費計七十五萬元(若有不足由原告支付),總價三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二)本發包總價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材料、器具、工、雜費、舊建築拆除運棄、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及工程保險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金融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三)本工程合約總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若有變更部分依雙方協議結算辦理。被告抗辯: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非有兩造合意,總價不得增減,應屬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漏列如附件所示請款單所列施工項目之經費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被告應予給付云云,惟按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而非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被告所給付之前述總價,已含所有工程費用、稅額、外電信、外水、外電、外瓦斯代辦費用,而工程費用包括工程所需之材料、器具、工、雜費、舊建築拆除運棄、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及工程保險在內,已如前述,如附件所示施工項目1至16項所示之施工項目材料費用,自包括在被告所給付之工程費用內,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材料費用應另為給付,於法無據;另如附件施工項目所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地環保設施費、稅捐等費用,本屬原告承攬工程施作過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及負擔之稅捐,於原告投標承攬時,即應自行斟酌,而兩造契約於總價約定中亦言明,被告給付之總價包含政府稅捐、規費及施工雜費在內,原告自不得就此再為主張請求;至於包商管理費利潤一項,兩造契約中,未見此項給付之約定,被告既未於契約中同意支出此一金額予原告,原告徒列此一項目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況依依前述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正式驗收紀錄表中備註欄記載:「確認本件工程追減金額計一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等語觀之,即便被告施作過程確有應追加之工程存在,惟兩造於正式驗收中,既已就追加減帳之內容,達成合意而結算,兩造即應受該合意拘束,原告於兩造結算後,再陳列如附件施工項目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三)原告復稱:系爭工程適用九二一重建條例及政府採購法,再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因物價上漲可追加承攬報酬,增加之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按原告提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政府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乃訓示「中央機關」就其已訂約發包之工程,得依物價變動,而調整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之給付,本件被告非屬中央機關,自非該訓示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正式驗收時,已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帳作最後確認結算之事實,已如前述,按兩造既正式驗收中,就系爭工程完成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作最後之合意,原告即應受該合意之拘束,原告事後爰引中央機關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處理原則之訓示規定,請求被告溢付工程價款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實無理由,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此一部分給付之請求。
(四)另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催告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進場改善,惟其迄未改善,則原告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係推估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後之三日內)起以逾期完工論,每逾一日應依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二萬四千九百元,科以懲罰性違約金,迄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自行修繕日),原告應付之違約金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元(計算式:34,900X37=1,291,300),被告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工程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正式驗收完畢,並由兩造結算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承攬之工程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工無誤,被告於原告完工後,竟抗辯: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應受罰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即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既其抗辯之逾期罰款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之保留款抵銷,即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向被告請求保留款,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催告被告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