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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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7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顆;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上,偽造之「丙○○」簽名共肆枚、所捺指紋共肆枚;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件編號第九四三八一號,即熱線通訊行申請設立登記一案內,所附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共拾枚;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及影本壹張正面乙○○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未經丙○○本人同意或授權得以丙○○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圖掩飾身分並與所欲持以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之變造來源證件相符,竟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同意該「阿達」之人,由乙○○偽以「丙○○」名義辦理「熱線通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後復持以行使而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或二日,乙○○先交付自己照片一張予「阿達」之男子,由該「阿達」之男子再將乙○○照片換貼在丙○○於九十年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阿達」之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或二日,委由不詳處所之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乙○○復與「阿達」之人承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偽造簽名、印文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共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向不知情之 冉啟倫 代理人即「惠雙房屋仲介公司」人員 羅茂裔 出示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表示乙○○係「丙○○」本人,欲承租冉啟倫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房屋,並由乙○○當場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簽名及捺指印各四枚(一式二份)而偽造立約承租人為「丙○○」部分之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再將其中一份房屋租賃契約交付予羅茂裔,足以生損害於丙○○、羅茂裔與冉啟倫;乙○○與「阿達」之人再承前開偽造印文以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共同至臺中市北區崇德里邱厝北一巷六六號「 鍾雲芝 事務所」,表示乙○○為「丙○○」本人,欲委任不知情之「鍾雲芝事務所」負責人鍾雲芝代為辦理「熱線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由乙○○當場在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丙○○」印文各一枚以偽造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及提出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而行使之,並在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上蓋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之文字,並緊接在下蓋用偽造「丙○○」之印章以偽造「丙○○」印文共十枚,而偽造係由「丙○○」提出該文件並負法律責任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各一份,使鍾雲芝誤認係受「丙○○」本人委任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造成丙○○本人有受不實提出文件申請之追訴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鍾雲芝及丙○○二人,繼之與不知情之「鍾雲芝事務所」之負責人鍾雲芝一同至臺中縣政府,並委由不知情之鍾雲芝持前開偽造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前開其上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文字及偽造「丙○○」印文等偽造私文書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代為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申請「熱線通訊行」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前開其上有偽造「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文字及偽造「丙○○」印文等偽造私文書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使臺中市政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羅茂裔、冉啟倫於警詢時、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鍾雲芝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七八七三五號函及所附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件編號第九四三八一號,即熱線通訊行申請設立登記一案內,所附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各一份、及其上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文字及偽造「丙○○」印文等偽造私文書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且被告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捺「丙○○」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八三七五五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在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上蓋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及偽造「丙○○」之印文,即係表明由「丙○○」提出上開文件並負法律上提出文件責任之文義,核屬私文書,並造成丙○○本人有受提出文件申請而遭追究申請責任之危險,即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又被告與「阿達」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丙○○」簽名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由被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簽名四枚及捺指印四枚(一式二份),而偽造租賃契約書以與冉啟倫之代理人羅茂裔訂立租賃契約,造成丙○○無故須負擔租金費用並無法主張租賃使用權益之損害及羅茂裔有代理冉啟倫訂立無效租約之損害;被告在委任書上偽造「丙○○」印文以偽造不實之委任書,使鍾雲芝誤信其係受丙○○本人委任而有受無效委任之損害,且造成丙○○無故須負擔委任代辦費用並無法主張委任人權益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鍾雲芝二人;被告與「阿達」之人共同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被告與「阿達」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由「阿達」之男子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並以偽造之印章,加蓋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在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上偽造「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文字及偽造「丙○○」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將有關偽造文件委由不知情之鍾雲芝提出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熱線通訊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丙○○無故須負擔「熱線通訊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且無法主張「熱線通訊行」經營之權利,並使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在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上偽造「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文字及偽造「丙○○」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各一份,及在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上偽造「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文字及偽造「丙○○」印文等偽造私文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熱線通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各一份、及在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上偽造「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文字及偽造「丙○○」印文等虛偽不實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達」之男子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及委由不知情之鍾雲芝代為持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各一份、及其上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及偽造「丙○○」之印文等偽造私文書之變造「丙○○」身分證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等偽造私文書,據以辦理「熱線通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在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上偽造「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及偽造「丙○○」之印文等虛偽不實私文書之犯行,及先後行使變造「丙○○」國民身分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一份、在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蓋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文字及偽造「丙○○」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辦理「熱線通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使臺中市政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等行為,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危害非淺,其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地位,及事後坦認犯行,應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所捺指紋各四枚(一式二份),為偽造之簽名;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件編號第九四三八一號,即「熱線通訊行」申請設立登記一案內,所附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共十枚,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正面乙○○相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阿達」共同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阿達」共同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冒用「丙○○」身分證件開設「熱線通訊行」,並以「丙○○」名義,透過「聯宇通訊行」實際負責人甲○○,偽填不實申請人資料之門號申請書,向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共一千七百三十二個,而向東訊公司詐取佣金共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千九百六十六個門號、詐取佣金六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因認被告亦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證人甲○○、丁○○及羅茂裔之於偵查中指述,且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八三七五五號鑑定書在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雖對於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綽號「阿達」之人,以「丙○○」名義辦理「熱線通訊行」之設立登記,及「阿達」之人在「熱線通訊行」內,與東訊公司業務人員丁○○洽談門號代銷契約時在場及簽約,並有與「阿達」之人一同送門號申請書至東訊公司一次等情,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與「阿達」之人共犯以不實申請人資料之偽造門號申請書向東訊公司申請門號,詐取佣金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簽約當時是「阿達」之人與丁○○洽談,其只是坐在旁邊,是他們說負責人要出來,其並未經手門號申請,只有第一次送件時因為丁○○說負責人要去,所以其有與「阿達」之人一起過去,向東訊公司申請門號的申請書都不是其寫的,也不曉得是何人所寫,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就在高雄服刑等語。經查,㈠被告坦認其有冒「丙○○」名義設立「熱線通訊行」,而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且被告於與東訊公司簽約時並未參與洽談,均係由「阿達」之人與甲○○與東訊公司人員丁○○洽談等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洽談訂立代銷門號契約時,主要均係與甲○○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洽談被告僅在場,並未參與討論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其僅係擔認「熱線通訊行」之人頭負責人,因簽約時要負責人在場,故其有在現場,實際上嗣後其並無參與門號申請業務等情,已非無足採信;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去過大里市「熱線通訊行」之營業地點,簽約時「熱線通訊行」還沒有開始營業,有被告、甲○○及另一個不認識的男人於簽約時有在場,實際上關於簽約內容及業務細節都是由甲○○講比較多,當時伊並無談到實際的佣金,只是說要如何上線作門號及退手機,其並無向被告提到如何退佣金之問題,嗣後申請門號送件及退佣都是由甲○○出面,其只有在簽約時見過被告一次及嗣後送件時見過被告一、二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僅擔任「熱線通訊行」之名義負責人,且當時均係由甲○○及「阿達」之人出面與證人丁○○洽談,亦未商定如何退佣金等業務上細節,且實際上亦未訂立書面契約,然此僅足認定被告知悉甲○○及「阿達」之人與證人丁○○有以「熱線通訊行」名義為代銷門號之業務往來交易情形,然仍不足以推認被告與「阿達」之人或甲○○間,就以偽造不實名義之申請書辦理門號而向東訊公司詐取佣金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縱有於簽約後依約定於第一次以「熱線通訊行」負責人名義與「阿達」之人一同送申請文件至東訊公司,然被告既僅為名義負責人,並不負責「熱線通訊行」之業務,核如前述,自難遽以被告有與「阿達」之人一同送件一次即認定被告知悉上開所送交東訊公司之門號申請文件為偽造之申請書;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即因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高雄看守所及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證,是被告於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後,亦無可能與「阿達」之人或甲○○,就偽造門號申請書並持以向東訊公司辦理門號以詐取佣金之情事有何犯意聯絡,益徵被告所辯其於設立登記並於第一次與東訊公司接洽門號代銷業務之訂約後即未參與「熱線通訊行」之營運,其並不知與「阿達」之人一同送件之申請書為偽造等情,並非無據;㈢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是一位「阿達」之男子與其聯絡,要其幫忙介紹業務,之後其至大里市「熱線通訊行」才認識「丙○○」(即被告),其都是以電話聯絡,之後都是「阿達」之人與其接洽與聯絡的,佣金也是交給「阿達」,「熱線通訊行」的申請資料是「丙○○」(即被告)與「阿達」所寫,是他們自己先傳真資料到臺灣大哥大公司,再從電腦上線及開通,資料再交予其,其再交給丁○○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面的資料都已先寫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然查,「熱線通訊行」既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已與東訊公司簽約成立代銷門號契約,衡情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熱線通訊行」設立登記後,即得以「熱線通訊行」名義自行與東訊公司交易,無須再透過證人甲○○代送申請文件,而由證人甲○○轉手賺取差價之必要,是證人甲○○所述「熱線通訊行」之門號申請文件其係代「熱線通訊行」送件及收取退佣等語,即與常情未合,自屬有疑;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即被告)有直接與其接洽簽約,後來資料都是甲○○交予其,辦好的卡片也是交給甲○○,甲○○有從中賺取佣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東訊公司退佣方式,都是用手機抵付,公司是看何人申請就退佣給誰,「熱線通訊行」退佣之手機,都是由甲○○直接去東訊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本件既係以「熱線通訊行」名義申請,何以均由證人甲○○領取退佣之手機,亦與常情未合,而上開「熱線通訊行」之門號申請文件及退佣手機之領取,既均為證人甲○○經手,且從中賺取佣金,其就本件「熱線通訊行」之門號申請及退佣情形,自屬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無迴避自身應負責任之可能,是難僅憑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辦理「熱線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時,主觀上自始即與綽號「阿達」之人或甲○○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偽造不實門號申請人資料之申請書持以申請門號,而向東訊公司詐取佣金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本件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非得併予審究,而應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因其有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避免遭查獲,竟冒用其姊「 楊欣怡 」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上偽簽「楊欣怡」之簽名共九枚並捺指印共四十八枚(一式三份)後交還承辦警員,足以生損害於楊欣怡及警政機關對於警詢筆錄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為據,而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惟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時,為避免遭員警發現其係遭通緝之身分,而冒用其姊「楊欣怡」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上偽簽「楊欣怡」之簽名並捺指印,固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足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係以為毒品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中,所以才假冒其姊名義應訊及在筆錄上偽簽「楊欣怡」之簽名並捺指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查之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係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後,持偽造「丙○○」名義之前開私文書據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非偽造其姊「楊欣怡」之簽名或印文為之,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偽造文書之目的乃在於偽造「丙○○」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係因怕被查獲而冒用其姊「楊欣怡」名義應訊等情,核屬二事,又本件被告為警緝獲時冒用「楊欣怡」名義應訊並偽簽「楊欣怡」簽名等犯行之時間距離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偽簽「丙○○」簽名及偽造「丙○○」印章蓋用而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之犯行已逾一年以上,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分別在高雄看守所及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亦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查獲冒用「楊欣怡」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上偽簽「楊欣怡」簽名及捺指印之犯行,與前揭被告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並非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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