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志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江來盛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2年中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編號NR-Y9號拖板車(以下簡稱系爭拖板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12時25分許,由其所雇用之司機訴外人 林漢柔 駕駛,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在指標151.2公里處因超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小心行駛,其尾部甩動撞及上訴人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文忠 即 王昱程 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右側車頭嚴重毀損,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拖板車駕駛並未停車查看,並即行逃逸,上訴人因此事故,其車輛毀損修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3,500元,營業損失部分系爭大客車因碰撞進廠修理,耗時15日,連同車禍當日計有16日無法行駛營運,依系爭大客車車禍發生前1個月之營運額計算,每日營收扣除成本後,淨收入為3,636元,依此計算,16日之運業損失為58,174元,合計為231,6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公司所有系爭拖板車,並未有尾部甩動撞及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除有肇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外,並無任何直接目擊證人或物證可證明該損害係由被上訴人之車輛造成,系爭拖板車之車尾左側並無任何明顯碰撞痕跡,經原審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於事故發生之1個月,並無任何出險紀錄。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何以並未保留系爭大客車受損之現狀,即自行修理完畢,且如上訴人當時已知被上訴人之系爭拖板車車號,何以未積極採取證據保全之措施,均讓人無法理解。本件雖由台中縣汽車保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系爭大客車之損害係由與系爭拖板車同型式之車輛造成,並不能確定為系爭拖板車,又鑑定報告所憑估價單之修復項目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亦無法確認。另證人 葉聰文 、 鄭素惠 均證稱沒看到車號;證人王昱程於報案當時係指被大貨車所擦撞,嗣後又稱係拖板車所撞,言詞反覆恐有記憶錯植。被上訴人之駕駛林漢柔則始終否認有撞到上訴人之車輛,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之系爭拖板車碰撞上訴人之系爭大客車,被上訴人既未撞損上訴人之車輛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大客車於92年1月14日12時25分,由訴外人王文忠即王昱程駕駛在國道高速北上指標151.2公里處,發生車禍撞擊致受損進廠維修及修理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肇事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駕駛員營運明細表、油耗統計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調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影本及事故照片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係受被告所有系爭拖板車因超車變車道,尾部甩動碰撞而受損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應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拖板車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大客車係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拖板車於
上開肇事時、地碰撞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大客車司機王文忠即王昱程、乘客鄭素惠、葉聰文及受理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阮西川 為證。證人王文忠即王昱程證稱:「事故當天,我從台中北上,開至事故地點,我是在從外面算起來第二車道,拖板車是開在外線車道,拖板車開到與我接近時,他的前面有一輛砂石車,被告的車子要超車,就往左就斜過來到我的車,我當時車速很慢,所以有看到他的車牌號碼…我報案時就是講這個車牌。」(原審9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聰文證稱:「事發當時我在打瞌睡沒有看到,醒來後只有看到車子被撞後的情,我有看到前方有壹台拖板車,上面沒有貨櫃…我當場有聽到司機說是被前面那輛拖板車撞到…我有看到司機用筆記下前面車號。」、「我有聽到司機打電話報警,有聽到司機有說車號…」(原審9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鄭素惠證稱:「…大客車有跟其他車擦撞…上車過後一陣子我睡著了,但我有感覺到有大車從右邊開過來,後來就跟我們的車發生擦撞,那輛車聽司機說是一輛拖板車…」(原審9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阮西川證稱:「是我處理的,當時我是接到指揮中心的無線電告訴我在北上151公里處故事發生,叫我過去處理…我到現場後,司機告訴我有一輛大貨車(後更正為印象中駕駛說是大型車輛,是否有說是拖板車或大貨車,我已經忘記了)擦撞該車後肇事逃逸,並且告訴我肇事車輛車號…」等語(原審9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文忠即王昱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仍為相同之證述,核其等所述前後一致並互為相符。
㈡證人鄭素惠、葉聰文雖未看見肇事之車輛,惟均一致證稱當
場聽見司機即證人王文忠即王昱程表示係遭拖板車擦撞,證人葉聰文並證稱看見司機記下車號及聽見司機報案並說車號,證人阮西川亦證稱到場處理時司機即告訴證人阮西川肇事車輛車號等情,核與證人王文忠即王昱程證述之內容相符,又經上訴人聲請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證人王文忠即王昱程當時報案之錄音紀錄,並當庭播放勘驗,勘驗內容:台中客運司機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稱被一部拖板車衝撞,車禍地點是在北上151公里處,即三義交流道前方100公尺左右,對方車輛肇事逃逸,並從三義交流道下去,肇事車輛號碼為NRY9,並請求協助處理,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款,僅規定以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並未規定當事人之受僱人不得為證人,此項證人之證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均可供參照。證人王文忠即王昱程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惟其係當場親自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人,而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復核與前揭證人鄭素惠、葉聰文、阮西川及當場報案錄音紀錄內容相符,其所為證言自堪以採信,則證人王文忠即王昱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當場目睹肇事車輛為系爭拖板車,並記下系爭拖板車車號據以報警處理,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拖板車肇事,並舉其司機林漢柔為證,
證人林漢柔雖亦否認肇事,惟其自承當天確實駕駛系爭拖板車由台中出發北上基隆,依其於92年1月23日警訊中陳稱:
「我當日11時由台中出發欲往基隆」,於原審9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午10點多將近11點從公司出發,到三義交流道約需1個小時左右,於本院9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則證稱:「…由中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只有在從烏日要上中彰快速道路時有塞車,塞10幾分鐘…我在12點10幾分有在湖口休息站休息」、「從家裡10時15分出發到車廠,大約45分鐘,開動車子是將近11點…」等語,則證人林漢柔當日駕駛系爭拖板車於將近11時由公司出發,其中在烏日塞車10餘分鐘,則其於本件事故發之生之時點即12時25分許,應恰行駛至肇事地點之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附近,證人林漢柔固證稱12時10幾分已在湖口休息站,惟無法提出在該休息站停留之證明,以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北上150.2公里)與湖口休息站(北上83.8公里)之距離約為66.4公里,若以時速100公里行駛,約需40分鐘,則依證人林漢柔所證,其於當日12時10餘分已行駛至湖口休息站,則其駕駛系爭拖板車應於當日11時30分之前即已通過三義交流道,換言之,證人林漢柔駕駛系爭拖板車於將近11時自公司出發,途經烏日塞車10餘分鐘後,仍能於30-40分鐘內即行駛通過三義交流道,顯與其自述由公司出發約需1小時到三義交流道之情不符,且證人林漢柔苟於11時30分前即已通過三義交流道,則證人王文忠即王昱程豈有可能於50分鐘後仍在事故地點三義交流道前看見系爭拖板車並記下其車號,由此足見證人林漢柔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拖板車於當日之行車紀錄或系爭拖板車至基隆關之確切時間之證明,以反證系爭拖板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未在肇事現場,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係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拖
板車肇事碰撞因而受損之情,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由該決議意旨,併參照民法第196條修正理由謂「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以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足見在物被毀損之情形,被害人得選擇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是本件上訴人自行修復系爭大客車,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大客車以修復費估定之毀損減少之價額及營業損失,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分敘如次:
⒈修復費用:查系爭大客車毀損後由上訴人自行修復,修復項
目如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爭執修復項目是否必要,惟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主張之修復項目均表示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大客車受損照片所示,上開修復項目應認為均屬必要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經本院送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以修復費用為141,500元,有鑑定報告及所附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工資及垃圾清運部分為77,500元,零件更新部分為64,000元。更換之新零件,就其物理性質而言,必然比更換前之舊零件有更長之使用壽命,該使用年限之增長,若不扣減零件之折舊價值,則上訴人即會受有超過損害之額外利益,此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即有違背,故更換之新零件,其中折舊部分,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大客車係00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92年1月14日止,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為1/10,故就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6,400元,加計工資及垃圾清運費用後,合計為83,900元。
⒉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受有
營業損失,經本院送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大客車之修復,全部工時14日內可完工,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則連同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合計為15日無法行駛營運。上訴人主張依事故發生前1個月,系爭大客車之營收總額計算,扣除成本後,每日淨收入為3,636元,已據上訴人提出營運明細表影本2件及油耗統計表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系爭大客車15日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害額為54,540元。
㈤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38,44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