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斜對面之茂發木業公司內,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鋼製拔釘器,破壞高壓變壓器與電線,並由丙○○竊取電線內之銅線,二人已著手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行為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
犯意,於(一)94年7月27日16時30分翻越圍牆進入高雄市○鎮區○○路○○號「瑞勝冷凍廠」之廢棄廠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鐵板2塊,得手後將贓物販賣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二)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翻越圍
牆進入同地竊取螺絲頭;(三)夥同 洪指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8月8日8時許,翻越圍牆進入同地,共同徒手竊取鋁門、鋁窗及鋁梯。嗣同日11時許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250號提起公訴,並已於94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6號審理,迄今尚未審結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丙○○與乙○○共同於94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斜對面之茂發木業公司內,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鋼製拔釘器,破壞高壓變壓器與電線,並由丙○○竊取電線內之銅線,被告丙○○因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4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公訴,而於94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9日雄檢 博來 94偵19987字第12962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雖該函文說明一、欄內敘及「移請併同審判」,但函文主旨欄係載明「請依法審判」,且函文所附係「起訴書」,是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非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丙○○前開被訴之加重竊盜行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36號)與本件加重竊盜罪嫌(94年度易字第1742號),犯罪時間緊接僅相距約20餘日(前案最後犯罪時間為94年8月
8日,本案犯罪時間則為94年9月1日),犯罪動機均係亟需用錢,持所竊得之物變賣現金花用,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21條),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件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是檢察官既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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