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富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富強自民國一百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富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409、12856號),前經本院認為所犯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非無規避刑事制裁之虞,被告又未居住於戶籍地等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因本案經本院判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尚未確定),且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併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可預期即將面臨重刑之執行,仍有規避之可能,為保全案件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雖表示可以交保,然亦稱如具保該保證金係由其母親負擔,是以具保所能產生心理制裁之效果應屬有限,且因被告尚併執行觀察、勒戒,上開羈押之必要性亦不宜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然存在。至被告表示希望具保以向其岳父上香致意部分,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部分尚無直接關聯,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應自102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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