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丙○○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七五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盈吉
法院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丙○○門大廈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經費動支、報銷
規定、丙○○門大廈管理費欠繳公告、丙○○門大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土地登
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郭育秀
法官朱盈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