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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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四樓
      乙○○
           弄十號四
被   告 甲○○
           弄十號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渠等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被告提撥新臺
幣(下同)五百萬元由原告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原告則每
月向其報告行情、看法及績效;自同年十一月起至翌年二
月間止,該筆投資產生虧損三百萬元,被告即表明不願繼
續投資,並要求原告二人負擔其虧損,原告二人考量被告
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下簡稱臺北榮總)投資窗口、掌握臺北榮總上億資金,如
能經手其掌控之臺北榮總資金,則所獲佣金將遠高於三百
萬元,原告二人遂口頭向被告承諾負擔該筆三百萬元之虧
損,由原告二人各自負擔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由渠等以
操作被告投資金額所得佣金清償。
(二)但被告不願僅以口頭約定,要求原告二人簽發本票以為擔
保,原告二人涉世未深、為了業績無從選擇非自願各自簽
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於每次清償部分
虧損款項後,就餘額換發面額較低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
二人已各自清償所負擔之虧損四十二萬元,故各自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一百零八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換回
先前所簽發、面額較高之擔保本票,實則投資本有風險,
豈有投資利潤歸被告、虧損竟由原告負擔之理,況被告用
以投資之款項屬臺北榮總所有,縱彌補虧損亦應歸臺北榮
總,而不應歸被告,故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三)至原告其後換發之本票,係因證券公司營業員不得與客戶
私自交易往來,被告如出示原告二人簽發之本票,將危及
原告二人之工作,原告為保工作、迫於無奈始繼續清償各
自負擔之虧損金額、換發本票。詎被告竟於原告未繼續付
款後,即提示本票且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五六七七號),爰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五六七
七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則以:
(一)其執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各一百零八萬元、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係因原告二人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經手被告投資
之款項時,違反被告之指示投資期貨造成三百萬元虧損,
原告二人為免喪失營業員資格,始承諾該三百萬元款項由
渠等負擔,原告二人各負擔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
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另於清償部分款項
後,就餘額換發擔保本票,原告二人並無受脅迫、非自願
簽發本票之情事。
(二)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以操作被告投資金額所得佣金清償所
負擔之虧損,此由被告係於九十年間最後一次透過原告投
資股票,亦即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即未經手被告投資之款項
獲取佣金,但原告迄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仍清償所負擔之虧
損款項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一節可知,則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仍存在且未清償,被告自得
行使票據上權利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九十年四月間被告提出五百萬元由
原告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自同年十一月起至翌年二月間止,
該筆投資產生虧損三百萬元,被告要求原告二人負擔其虧損
,原告二人遂口頭向被告承諾負擔該筆三百萬元之虧損,由
原告二人各自負擔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不願僅以口頭約定
,要求原告二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二人乃各自簽發面
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於每次清償部分虧損款
項後,就餘額換發面額較低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二人已各
自清償所負擔之虧損四十二萬元,故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各一百零八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換回先前所簽發、
面額較高之擔保本票,被告於原告未繼續付款後,即提示本
票且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與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五六七七號民事裁
定所示一致,且經被告肯認屬實,該等本票之真正,並據原
告二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均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所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非唯均為真正,均為原告二
人本於發票之意思簽發,且係用以擔保依兩造間協議原告各
自所需負擔之虧損餘額,殆無疑義。
四、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既均為真正,均
為原告二人本於發票之意思簽發,且係用以擔保依兩造間協
議原告各自所需負擔之虧損餘額,則被告得否對原告行使本
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厥以:原告發票行為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所擔保之債務是
否已經消滅為斷。
(一)原告發票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部分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縱原告無發票之意
思,其發票行為仍不因之無效,合先敘明。
2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欠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形式上為合法有效;原告固主張渠等涉
世未深、無從選擇非自願各自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交付被告,其後換發之本票,係因證券公司營業員不得
與客戶私自交易往來,被告如出示原告二人簽發之本票,
將危及原告二人之工作,原告為保工作、迫於無奈始繼續
清償各自負擔之虧損金額、換發本票云云,然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復當庭自承係因考量被告為臺北榮總投資窗口、
掌握臺北榮總上億資金,如能經手其掌控之臺北榮總資金
,則所獲佣金將遠高於三百萬元,始與被告協議負擔該三
百萬元虧損,被告不願僅以口頭約定,原告二人始應被告
要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後一再清償款項、就餘額換發
本票,係為鞏固與被告間長期往來機會、使被告樂於透過
渠等投資,是縱原告所述屬實,渠等簽發、接連換發本票
顯均係自身金錢利益衡量、謀求佣金利潤之結果,渠等如
認為負擔虧損不公,大可自始即拒絕負擔該等虧損,僅只
放棄與被告繼續往來、賺取經手被告投資高額佣金之機會
,自無受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可言,況原告二人迄未
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二人之發票行為自仍合
法有效。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消滅部分
1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分別簽發以擔保渠等所共同負
擔之虧損三百萬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二人迄今僅給付其
中八十四萬元,尚餘二百十六萬元(原告二人各負擔一百
零八萬元)未清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法律上債之
消滅原因僅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種,原告
既未清償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復無其他消滅該債務之情形
存在,本件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消滅,
亦足認定。
2至兩造協議初始原告是否應負擔該等虧損款項,及被告係
支用何人或何機關之款項投資、虧損是否應歸被告等節,
要與本件無涉,蓋原告同意承擔三百萬元虧損係其自身金
錢利益衡量、謀求佣金利潤之結果,前業敘及,該等協議
復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行規定,於法自屬有效,
原告依約即應負擔該三百萬元之虧損,債務已經發生,而
無事後片面以顯不合理為由,逕指協議無效而消滅是項債
務;而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提供五百萬元透過原告投資股
票,其款項基於何關係由何而來、原為何人所有,於投資
結果盈虧之歸屬亦無影響,是原告此節所指,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並非真正或有無效、得撤銷情事存在,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復仍有效存在、未因清償等原因消滅,被告依雙方協議
得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償,被告於提示本票
未果後,執該票據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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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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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號│   │ │(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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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TH│壹佰零捌萬│93年2月19日│
│││0000000│元 │9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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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TH│壹佰零捌萬│93年2月19日│
│ ││0000000│元│9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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