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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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
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止,在臺中縣○○鎮○○路路名、門牌號碼不詳其友人住處內,飲用維
士比、保力達、米酒頭、米酒加蠻牛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沿臺中縣清水鰲峰路,由東往西方向(往梧棲鎮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鎮
○○路與中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蛇行行駛,適經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檢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
二、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製之職務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臺中縣警察局編號中
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於偵查卷可證。
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