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告 蔡文彬 被告 羅僅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羅僅群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31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1份及宣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茲原告蔡文彬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2年7月10日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