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憲於民國111年6月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450號前,欲繼續往前直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後方追撞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柯文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卷第47至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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