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即 李博友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堃懋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堃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堃懋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受理在案。因被告堃懋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47389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被告於經解散登記後並未經清算程序,故被告法人資格依然存在。因被告未進行清算而無清算人存在,故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而成為無訴訟能力人狀態。為使訴訟進行,狀請鈞院選任堃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堃懋公司經經濟部於95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3247389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堃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以堃懋公司已為解算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揆諸前揭說明,堃懋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處理堃懋公司之事務。惟堃懋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庭中院平民字第1120026359號函及該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堃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全體股東即 朱豐永 、朱 蔡里珍朱嬿錞朱薇萍朱善寬 為堃懋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堃懋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茲聲請人對堃懋公司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即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朱豐永、 朱蔡里珍 、朱嬿錞、朱薇萍、朱善寬為被告。又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股東有何不能行使清算人職權之情事,則堃懋公司仍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堃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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