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續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