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政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政與告訴人 闞曉青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滿告訴人闞曉青有意疏遠,於民國112年(下同)4月8日至告訴人闞曉青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住處與其發生爭執,翌日凌晨告訴人闞曉青因情緒激動而服用大量安眠藥,經救護車送往醫院,被告遂自行離去,之後為得知告訴人闞曉青送往救治之醫院,竟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8時許,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告訴人闞曉青與其女兒即告訴人 劉韶玟 上開住處(被告前破壞該處門鎖部分業已起訴),並闖入當時睡夢中之告訴人劉韶玟之房間,拉著告訴人劉韶玟之衣領,作勢揮拳(未受傷),逼問其母親送往何醫院,並出言以「我絕對不會讓你好過,我絕對會搞死你,不會讓你出現在世界上」、「如不告訴我你母親在何醫院,就要到你跟弟弟的學校鬧,讓你們不能做人」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劉韶玟,致使其心生畏懼。俟被告得知告訴人闞曉青已於4月9日下午出院返家,為與其理論,復於4月10日上午8時許,未經告訴人闞曉青之同意,擅自闖入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4號案件(下稱前案),業已於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5頁)。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7月27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竹檢云道112偵10805字第112902863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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