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馨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珮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率爾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且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0號被告王珮馨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
○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馨懷疑其夫 姜宇 紘與 王婕馨 有超出一般朋友之感情關係,竟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26分許,在網路使用Instagram(下簡稱IG)之私訊功能,以帳號「_69.165」傳送「竟然知道是我們兩夫妻的事,就麻煩你不要跟我老公在一起,不然我連妳也一起打!」、「也麻煩告訴 姜宇紘 ,今天我能找到你們住的地方,就不要以為我抓不到人」等語,致使王婕馨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身體及自由等安全。嗣經王婕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婕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珮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婕馨之指訴、證人姜宇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G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珮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