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嘉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計算式:2年5月+1年6月=3年1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皆為詐欺罪,罪質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月、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6罪)犯罪日期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等苗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35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9月2日112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35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0日111年10月3日112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苗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90號)編號3業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