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為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鈞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4月+3月=10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1號卷第29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5日110年11月7日111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45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57號111年度竹簡字第721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57號111年度竹簡字第721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4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1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