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於翌日凌晨4時2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應補充為「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9.8毫克」;證據部分另補充「 彭德泉 於警詢之指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乃撞擊彭德泉(未成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罪、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86號被告林子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47巷23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5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於翌日凌晨4時45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8號時,不慎撞擊由彭德泉(未成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對林子勛施以抽血酒精測試,發現換算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茂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