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淮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淮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5仟元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復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之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491號被告劉淮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64巷33弄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淮強於民國100年6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2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淮強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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