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欄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復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之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30號被告黃振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榮明知於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海產店與友人共飲約20瓶啤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操控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容任自己在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832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家中。翌日(16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15巷與班超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當場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振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