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潘忠豪 相對人 鄭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執有非抗告人之第三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其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因發票人非抗告人,併經原裁定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