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敬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4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鐘敬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肆支、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鐘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戒治處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嗣撤銷上開假釋;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裁定減為2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6號、96年度簡字第368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5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6月1日接續執行,至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7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票至鐘敬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4支、玻璃燈泡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4支、玻璃燈泡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