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第42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弘儒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4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1之1號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林森巷107號旁之墓園土地公廟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復於同年月17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8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0之8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弘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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