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喬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喬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8日診字第000508001號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喬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罪,亦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05號被告涂喬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2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喬瑋於民國100年5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小吃攤內,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竟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並抽血施以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8.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喬瑋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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