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32號
原 告 陳聖哲
被 告 張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
因操作不當致衝撞停放於訴外人 王啟旭 所有,由原告承租之
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之訴
外人 王錦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
再撞擊路旁之指示路牌,後該指示路牌傾倒而壓損原告所裝
設之系爭房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經原告修復,共
花費新台幣(下同)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0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房
屋稅籍證明、屋主王啟旭出具系爭鐵捲門為原告自費裝設之
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4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車輛操作不當之
過失,致系爭鐵捲門受損一事為真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
支出修復系爭鐵捲門之費用。
二、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
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既屬以金錢代替回復原
狀者,尚請求不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告僅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利息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