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71號
原 告 曾秋明
被 告 劉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詎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民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路00號前,不
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損壞,經送益
順汽車修護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1,
000元(含工資費用9,500元、零件費用111,5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益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函調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訛,復
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系爭車輛經送益順汽車修護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21,
000元(含工資費用9,500元、零件費用111,500元)乙節
,已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6年1月出廠時起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1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耐
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
10分之1價額,即11,150元(計算式:111,500×1/10=
11,150),再加計工資費用9,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理費用為20,650元(計算式:11150+9500=20650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0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