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862號
原 告 陳寶鸞
上列原告與 吳文達 (原名 吳竑濂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一份,具體
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僅
泛稱:「懇祈法官大人能費神傳喚其到案庭審,殷盼可將欠
款作一妥適償還之說明。」等語,惟均未表明訴之聲明、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依
法先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具體原因事實、訴之聲明。
三、茲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