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 蘇振松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被告 李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
5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同住,然因不習慣台灣生活,於同年10月、11月間即不告而別,原告報警協尋,方知被告早已出境,迄今仍音訊全無,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日久,久無聯繫,已無共營夫妻生活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亦無共組家庭生活之意願,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望。復兩造間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11月15日入境,92年12月20日出境,另查無其遭限制入境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17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2年9月5日在大陸結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1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未久即行離家,並於92年12月20日出境,復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2年之久,對原告生活未曾予以聞問,罔顧夫妻情誼,令婚姻徒具形式,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