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宗祐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某處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猶於翌(2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7分許,葉宗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63.3公里處路肩某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
5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蔡坤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速偵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6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在卷可按,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項法律禁令,仍執意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已為其於5年內第2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復於深夜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因逆向停放而為警查獲,危險性非小,幸尚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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