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 王桂貞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劉禹劭 律師被告 王雪 誠
王雪萍 王均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4年11月23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議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聲請人王桂貞與被告 王雪誠 、王雪萍、王均誠為兄
妹關係,而聲請人認其父親 王以義 生前因病昏迷指數達11分,屬意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並無授權被告王均誠提領存款、被告王均誠及王雪誠變賣有價證券等事宜,故被告前開行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未檢附相關病歷函詢專業醫學鑑定機構或醫師,即認定被害人意識並非不清,有調查不備之疏漏。縱使王以義曾表示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王均誠、或委由王均誠處理,又被告等3人何以在王以義未辭世之際,即迫切提領存款並將股票變賣獲得之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且王以義若曾短暫意識清楚,又為何無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等3人雖提出字條及遺囑等文書佐證王以義同意由被告
王均誠處理名下財產,除遺囑內容係以電腦繕打外,對於財產比例分配違誤百出,該份遺囑之真實性,尚屬有疑。另外前開字條所載日期為「2009.7.20」,王以義既於2009年間即同意被告王均誠處理名下財產,何以再於103年間親自下單出賣股票,故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詳查,有調查不備及違反經驗之違誤。
㈢末以原不起訴書僅交待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股票款項之流向
,針對編號11至23號之股票賣出款項流向,竟全未交代,顯有漏未調查,故被告等3人盜領、盜賣王以義財產並侵占不法所得高達30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應調查實際支出是否高達300萬元,漏此調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等3人利用保管王以義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之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而領取王以義之存款,並變賣王以義名下之有價證券,且偽造王以義之遺囑,至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上述部分加以審酌,顯有違誤,因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多為指摘偵查檢察官諸多「調查不備」、「重要證據漏未調查」等疏失,已如前述摘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是否有理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亦即聲請人自不得以偵查檢察官之偵查不備、漏未調查重要證據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已與法不合。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
㈠聲請人係以王以義自102年12月間起即因病況嚴重住院就醫
,無法為授權處理其名下財產之意思表示,而認被告王雪誠、王均誠所為提領存款及變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
⑴王以義曾於10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看診,看診時意識清楚,應能理解他人言語集表達,而後因肺炎於同年月月29日起至同年
4月6日在寶建醫院住院、再於同年4月6日起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住院,此有寶建醫院104年3月24日(104)寶建醫字第0121號函暨函附病歷、高榮醫院
104年3月30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在卷可憑,上開寶建醫院函覆內容,其中:103年3月29日王以義因肺炎至寶建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漸轉為混亂,並無持續昏睡或昏迷,住院期間醫護人員仍會詢問其目前身體狀況,評估其意識狀態,且佐以函附病歷之護理紀錄單,其中103年3月31日凌晨時已可回答人、地、時,並有反覆性言詞(見他字卷㈡第97頁),而後於同年4月6日轉院至高榮醫院治療,雖轉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
EVM達8分,惟經治療後意識狀態進步,能自動張眼,以簡短單字或語句回應外界詢問,再參以高榮醫院病歷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王以義於103年4月21日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曾於同年月22日上午4時35分許護理人員測量其血壓後,持續重複說「謝謝你」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08頁反面),益徵被害人病況反覆而有所起伏,並非全然陷於意識不清之境地。
⑵又證人王雪瞧證稱:王以義生前即向兒子交代如何處理身後
事,且知悉王均誠提過提領伊父國軍同袍儲蓄會、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及賣出有價證券,而以上開款項支付父親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喪葬費,父親在103年5月間狀況好轉,知悉財產處理,並說處理得很好等語明確;復經被告王雪萍亦到庭供稱:父親生前均係被告王均誠照顧,因此有意把全部財產給被告王均誠,伊知悉被告王均誠提領父親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這些款項都是用於父親生病的開銷等語屬實,足認王以義平日多由被告王均誠照料,與被告王均誠情感深厚,對被告王均誠甚為信任,且以王以義高齡之歲數,於平日間預將財產處理事宜概括授權予主要照顧者之被告王均誠,與社會常情無違,合於經驗法則,遑論王均誠領取存款及變賣有價證券之時間點,亦係王以義重病在院亟需用錢之際,與前開證人及被告王雪萍證述內容相符,是認王以義已於生前授權同意被告王均誠處理其名下財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均誠既獲得王以義生前概括授權處理財產,即難謂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情。
⑶又聲請人以王以義生前倘有概括授權被告王均誠處理財產事
宜,何以於103年1月至3月間親自撥打電話下單賣出有價證券云云,惟王以義概括授權王均誠得以代為處理財產事宜,並非移轉財產所有權,故王以義對於自身財產仍有處分權,聲請人以王以義授權被告王均誠將來得以代為處理財產事宜,卻仍自行處分財產,推論王以義非將所有財產授權予被告王均誠處分,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聲請人另以被告王雪誠提出之遺囑係偽造,而認被告王雪誠
有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既未曾經專業機關鑑定,且本院以經肉眼檢視亦未見遺囑中「王以義」之簽名,與卷附王以義於證券公司開戶時之簽名有何明顯歧異之處,自不得徒以聲請人個人之看法遽認該簽名非王以義本人所為,且該遺囑內容載明大陸籍配偶分配四分之一,王均誠分配四分之三,王雪誠、王雪萍及王雪瞧各分配四分之一,並將身後喪事及一切權利交由王均誠處理,倘被告王雪誠有意偽造遺囑,何以將大部分財產分配與被告王均誠,且分配比例明顯錯誤,顯常情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遺囑係屬偽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至聲請人以被告王均誠所提領之存款及變賣有價證券所得之
金錢供做私人用途,而主張被告王均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惟被告王均誠提領王以義存款及變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既未能認定有何違法之處,則其提領及變賣有價證券之處分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