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賓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被告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57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1、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凌公霸 於民國101年初有意投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採購案,但資金不足,與被告商議合作事宜,兩造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借貸標案所需資金,利息以銀行放款利率計之。為保證原告還款,被告要求凌公霸交付前已清償之支票4紙作為擔保外,另須將原告得標提供與業主即國防部供付款帳戶之存摺與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且由被告控管所有標案之資金進出,凌公霸遂將原告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由被告收執。嗣原告得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招標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聯勤標案),系爭聯勤標案驗收結案後,原告履向被告請領採購稅款、未付款項及員工薪資,被告均藉詞推托,經原告數度追問下,被告方製作簡易財務報表與原告,經清查帳目後,系爭聯勤標案總收入為13,090,026元、總支出為9,516,089元,結餘款應為3,573,937元,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結餘金額返還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凌公霸前向被告借款,因財務狀況不佳,難以清償借款,遂向被告提議由兩造共同合作政府採購標案,如有獲利由兩造均分,並將獲利部分用以清償積欠被告款項。經雙方合意進行合作,合作模式係被告出資,於原告得標標案後,原告若有使用資金需求,則由原告提出請款之事由及金額,再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供原告執行合作標案使用。又兩造共同合作之標案,除系爭聯勤標案外,尚有其他標案,系爭聯勤標案總收入為13,090,026元、總支出為11,078,301元,尚有結餘款2,011,725元,惟與其他合作之各標案收支核算後,盈餘合計為168,454元,均分結果各得84,227元,又凌公霸既與被告約定將原告獲利部分用以清償積欠被告款項,則被告取得上開盈餘168,454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間得標系爭聯勤標案,總收入為13,090,026元,系爭聯勤標案收入均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系爭帳戶,及兩造合意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管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聯勤標案契約書、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573,93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聯勤標案之運作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證人即原告前員工 陳臣乾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進來公司前,我是經理,後來變成執行長;因凌公霸有資金需求,找被告挹注,被告說原告在整組的時候,被告是董事長,凌公霸是總經理,我是執行長,下面有幾個經理;原告向被告請款程序會提出表格,統計數字,然後傳真給被告;被告有時候對款項的原因與多寡會有意見,例如質疑這個東西真的需要這麼多金額嗎?我們就會把細目、數字列出來再傳真過去,特別是標案要標,被告也會質疑是否有利潤,要我們再斟酌;被告會參與賓馳的業務,因為我們認為他是董事長,我們認為理所當然;被告與凌公霸開會的時候沒有爭執,因為凌公霸開會都不講話,但有時候私底下會有牢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至194頁),足認被告除挹注原告所需資金外,並有參與原告業務經營。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間對系爭聯勤標案借貸之金額、借款利率及應清償之金額等重要事項均表示不清楚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實難認兩造間確已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又金錢交付原因不一,非必即本於借貸而為,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573,937元,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聯勤標案之結餘款為3,573,937元乙情,係以被告所抗辯之支出金額11,078,301元有誤,金額高達1,562,
212元,扣除上開有誤金額後之總支出為9,516,089元(計算式:11,078,301-1,562,212=9,516,089),則結餘款應係3,573,937元(計算式:13,090,026-9,516,089=3,573,
937)為依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支出金額中有誤部分達1,562,212元,係以上開金額或不應列支出、或欠缺憑證單據或金額有誤為由(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惟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原告提出表格,統計數字,然後傳真給被告,再由被告支出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陳臣乾證述如前,況細譯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影本多紙(見本院卷二第37至87頁),其上多有陳臣乾或凌公霸或會計或經手人之簽名,佐以證人陳臣乾之證述,堪認上開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應係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請款資料,原告事後爭執本身所提出請款資料之可信性,容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信,況上開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上所記載之事項繁多,書寫之筆跡亦有互異,應非同一人於同一時期所為,依上開事證跡象所示,上開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應非臨訟虛構撰作,本院經斟酌後,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可採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3.又兩造合意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管理帳戶內之金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敘及。再者,被告可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乙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凌公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不擔心賓馳公司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如果被告拿裡面的錢亂花怎麼辦?)因為款項都還沒有下來,如果款項下來,該還給被告的部分,他領走,該賓馳的就留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保管系爭帳戶,尚為有權領取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人。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間之金錢交付原因,並非僅有系爭聯勤標案,尚有其餘5件標案,惟不清楚系爭聯勤標案(包含其餘5件標案)支出數額及所需清償數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第233頁)。是此,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受損害額為何及被告所受利益數額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573,937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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