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告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00年7月27日及②10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實際分別核撥①50萬元及②90萬元),並簽立「○○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2紙,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載有貸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且上開①之借款利率依原告本行指標利率(1.37%)加3.44%,機動調整(目前為3.81%);上開②之借款利率依原告本行指標利率(1.37%)加5.83%,機動調整(目前為6.2%)。詎被告自10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付款,就上開①之借款部分,尚積欠原告本金90,6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就上開②之借款部分,尚積欠原告本金465,9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0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5至10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0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