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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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偉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偉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偉彰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91巷口某處時,因行車不慎自後追撞 鄭伯川 所駕駛於該處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對饒偉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偉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伯川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嗣因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以其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並不慎追撞正於路口處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鄭伯川所駕駛上開車輛而發本件交通肇事,致生實害,足見其所生危害非輕;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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