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潘文周 相對人 潘胡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胡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文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潘春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親潘胡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3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思考中斷、思考遲緩、行動遲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3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5)01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潘文周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潘春福、其他子女 潘金物 、 潘文足 及 潘芷萱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潘文周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文周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潘春福係相對人之配偶,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潘春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