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鴻文明知其無足夠資力支付購買運動彩券之簽注金,亦無意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 林顯坤 經營之惠發彩券行,自當日8時53分許開始,填寫如附表投注金額欄所示之運動彩券投注單後,將該投注單交付予當日銷售員 許怡玟 投入投注機簽注,並向許怡玟謊稱將繼續簽注,故其簽注金先暫緩支付,待當日結束所有投注後再一併支付云云,致許怡玟陷於錯誤,誤認蔡鴻文有支付投注金之意願,而陸續將蔡鴻文所填寫之投注單投入機器下注,代墊投注金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蔡鴻文因而取得兌換彩金機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於當日22時24分許,蔡鴻文即藉故離開而未再返回彩券行,事後亦未前往彩券行清償其投注之金額,許怡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怡玟、林顯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惠發彩券行之電腦列印銷售日報表(見警卷第14頁及偵卷第49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惠發運動彩券行104年2月8日當日全天所有投注記錄(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惟觀以被告於上開所投注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是關於上揭附表編號1至17所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運動彩券之輸贏乃取決於機率,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
作,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企圖不勞而獲,不顧自身已無支付投注金之資力,猶基於投機之心態,下注更高金額,希望以小搏大賺取獎金,以此詐騙之方式投注運動彩券,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高達19萬元之財產損失,實屬不當,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得手後,同年6月再以相同方式詐騙投注站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他間投注站受有損害,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處拘役3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於本次犯行後仍不思悔改,故態復萌。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足夠能力從事勞務工作、明知其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卻存有僥倖心理,欲以多筆高額投注以獲大筆獎金,以及其所詐取之利益甚高,且犯後迄今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附表:
┌──┬─────┬──────┬──────┐│編號│投注時間│投注金額│投注運動種類│├──┼─────┼──────┼──────┤│01│08時53分許│4,000元│籃球│├──┼─────┼──────┼──────┤│02│09時23分許│4,000元│籃球│├──┼─────┼──────┼──────┤│03│09時29分許│6,000元│籃球│├──┼─────┼──────┼──────┤│04│09時58分許│2萬元│籃球│├──┼─────┼──────┼──────┤│05│10時52分許│1萬1,500元│冰球│├──┼─────┼──────┼──────┤│06│10時52分許│8,500元│冰球│├──┼─────┼──────┼──────┤│07│12時57分許│1萬6,000元│籃球│├──┼─────┼──────┼──────┤│08│15時47分許│2萬5,000元│棒球、籃球│├──┼─────┼──────┼──────┤│09│15時48分許│4,000元│棒球、籃球│├──┼─────┼──────┼──────┤│10│16時27分許│6,000元│棒球、籃球│├──┼─────┼──────┼──────┤│11│16時27分許│5,000元│棒球、籃球│├──┼─────┼──────┼──────┤│12│16時29分許│2,000元│棒球、籃球│├──┼─────┼──────┼──────┤│13│17時12分許│1萬5,000元│籃球│├──┼─────┼──────┼──────┤│14│17時12分許│1萬5,000元│籃球│├──┼─────┼──────┼──────┤│15│20時27分許│2萬3,000元│足球│├──┼─────┼──────┼──────┤│16│22時15分許│1萬7,000元│足球│├──┼─────┼──────┼──────┤│17│22時15分許│8,000元│足球│├──┴─────┴──────┴──────┤│總計:19萬元│└──────────────────────┘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