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5年度執緝字第15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5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接續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後之殘刑,其本質上仍屬併合執行之數罪,各得獨立執行,是否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各罪之刑分別觀察之,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徒刑執行期滿之事實。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沈明宏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100年度聲字第252號)(下稱甲罪)。復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00年度訴字第253號(乙罪))於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罪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係認定受刑人於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10分為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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