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0號裁定,實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二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待因之事實,雖經抗告人否認,然抗告人於右揭時間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甚為明確,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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