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仍矢口否認傷害情事,辯稱:伊是與告訴人 林佩君 吵架,不是打架,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衝過來,伊以兩手將其推開,告訴人並未倒地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林佩君之事證,除詳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並有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附卷之由伊與證人乙○○、丙○○以電話交談之錄音帶(證人乙○○與丙○○均坦承各該電話錄音係渠等與告訴人交談之聲音─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及第九十三頁反面)及錄音對白可資佐證,雖證人乙○○及丙○○於本院中否認伊有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且稱伊是因告訴人經常打電話來煩,伊不堪其擾,才順著告訴人的意思講云云,然查:證人乙○○不但於電話中表示伊於六月份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交談甚久,其間猶主動告知告訴人說被告曾要證人 林辛建 不能供出來等情,其談話內容顯非敷衍應付;另證人丙○○不但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伊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但不願意出庭作證等語,即渠於本院中亦陳稱:伊當天有聽到吵架聲,有探頭看了一下,看到林佩君蹲在牆壁邊,聽到她叫她先生不要使用暴力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由上開錄音帶及錄音對白與證人丙○○之證言,更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之犯行,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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