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之前開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宣示而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以該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曹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