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扣押第三人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第三人 陳懿柔
高愈勝 蔡敏貴 楊家齊 紀慶材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 陳佳琳 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
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懿柔、高愈勝、蔡敏貴、楊家齊、紀慶材等人俱未參與( 郭凱鎰 )陳佳琳、 陳玟 君等人詐欺集團,所申設如附表Ⅰ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之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均係合法正當事由之金錢往來,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請求傳喚相關證人查證即明,本件應無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自無為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扣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犯罪所得,係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佳琳、 陳玟君 、 黃政文 、 楊嘉仁 、 方羿蓁 等人詐欺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264號判處罪刑,並諭知如附表Ⅱ所示之各該沒收或追徵在案(經上訴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案審理)。卷查黃政文、方羿蓁、楊嘉仁等人旗下車手所詐得贓款,經轉呈郭凱鎰(另案通緝中)及陳佳琳交待陳玟君彙整核算後,由陳玟君依郭凱鎰指示將之轉匯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得掌控之如附表Ⅰ所示各該帳戶等情,據陳玟君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頁44反-45),復有如附表Ⅰ所示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可考,本案詐欺贓款流向抗告人等申設之各該帳戶,殆無疑義。原審查明上情,以各該帳戶在陳玟君匯入款項之額度內,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認有扣押之必要,乃依前揭規定,裁定如附表Ⅰ所示各該帳戶暨金額範圍內均予扣押,並向各該金融機構發扣押命令,禁止各該受裁判人及金融機構收取或清償各該金額範圍內款項(見原審卷㈢頁211-
215、250-259、263-269),於法無違。
四、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案件起訴後,至裁判確定、移送執行前,疑為犯罪所得之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職權斟酌裁量,不容指為違法。
五、抗告人等從實體否認參與詐欺犯罪,且分別抗辯如附表Ⅰ所示由陳玟君匯入之各該款項皆有相關正當原因云云,核與卷證不符,尚不可採。該等款項既為消費寄託於金融機構之金錢,提領轉匯簡易便捷,如不予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甚為明確,原審認有扣押之必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據,抗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Ⅰ┌───┬────────────┬─────────┬───────┬────────────┐│抗告人│匯入金融帳戶│匯款人/日期/金額│扣押金額│卷證│├───┼────────────┼─────────┼───────┼────────────┤│陳懿柔│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陳玟君│60萬元│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單│││000000000****(陳懿柔)│104年22月26日││筆現金收或付達新臺幣50萬││││60萬元││元以上登記簿,見原審卷㈢││││││頁74,本院卷頁67-68。│├───┼────────────┼─────────┼───────┼────────────┤│高愈勝│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陳玟君│65萬2,600元│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000000000****(高愈勝)│105年1月6日││原審卷㈢頁105。││││65萬2,600元│││├───┼────────────┼─────────┼───────┼────────────┤│蔡敏貴│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陳玟君│60萬元│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0000000000****(蔡敏貴)│104年11月26日││細查詢、匯款申請書,見原││││60萬元││審卷㈢頁176、176.4。│├───┼────────────┼─────────┼───────┼────────────┤│楊家齊│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陳玟君│51萬2,000元│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㈢│││00000000****(楊家齊)│104年12月16日││頁182。││││51萬2,000元│││├───┼────────────┼─────────┼───────┼────────────┤│紀慶材│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陳玟君│100萬4,000元│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頁│││00000000****(紀慶材)│104年12月30日││66。││││100萬4,000元│││└───┴────────────┴─────────┴───────┴────────────┘附表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264號判決)┌───┬──────────────────────┬───────┐│被告│主文│沒收金額│├───┼──────────────────────┼───────┤│陳佳琳│未扣案如附表一(指原審本案判決附表一,下同)│20萬2,172元│││犯罪所得欄編號21、22、40、44至59、19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玟君│未扣案犯罪所得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政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67、197所示│139萬5,886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嘉仁│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犯│26萬3,012元│││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羿蓁│--│0元│││││├───┴──────────────────────┴───────┤│合計:196萬1,070元││備註:││⑴、主犯郭凱鎰另案通緝中(犯罪所得不詳)。││⑵、總計 廖美雅 等197名被害人遭詐欺金額:5,529萬3,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