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7年1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1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該期間有拿健保卡前○○○區○○路某診所看診,應該是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尿液中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伊並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5頁)。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其於107年1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之員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914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10650ng/mL)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107年1月4日及107年1月6日因急性咽喉炎合併急性支氣管炎,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 麗林 耳鼻喉科診所(下稱麗林診所)就醫。且於107年1月6日開立的藥物,其中1項睡前服用的藥物內含可待因,可能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1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17219號書函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麗林診所107年11月21日陳報狀暨病歷表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可知被告於採尿前4日確實有因病前往麗林診所就醫,並經麗林診所開立藥物服用治療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曾於採尿前因病而自行服用診所開立之藥物,導致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尚非無稽。又本院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及被告之麗林診所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關於被告所服用藥物是否可能造成此尿液檢驗結果,函詢結果為:「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00000ng/mL)大於嗎啡含量(914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查麗林診所病歷表影本所示藥物『Sauscon』成分中含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被告雖經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然該結果並不能排除係因服用麗林診所開立之上開藥物導致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服用麗林診所開立之藥物,才會導致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心證,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逕認被告有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排除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麗林診所開立之上開藥物,而導致前揭尿液檢驗結果,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法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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