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泳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泳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泳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曾有2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3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車損及自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食品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首頁【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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